刀下留人:一起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的毒品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6-07-27 作者:朱效武律师
辩护词纲要
一对王某胜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虽然王某胜与被告人伍某芳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行为,但该交易行为应为王某胜为伍某芳代购毒品用于其自吸的行为,且未加价代购:正如被告人伍某芳的辩护人所称,其在被捕前有长达十余年的吸毒史,侦查机关在抓捕其现场时发现其正在吸毒,其吸毒生物检测结果为阳性;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讯问时亦多次供述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辩解其向王维胜购买毒品的目的仅供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且原审中公诉机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从王维胜处购买毒品后再次交易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伍林芳向王维胜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且结合伍林芳有多年吸食毒品事实的情况下,只能确认伍林芳出于自吸的目的而托王维胜寻找毒源、代购毒品。而王维胜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称,其2014年下半年即和伍林芳认识,并且伍林芳还多次托其寻找毒源并从“老三”处购买毒品。其还称,伍林芳将5万元购毒款转给其后的第一或二天,其就将全部5万元转给了“老三”。其并没有加价卖给伍林芳,王维胜与伍林芳之间的银行往来也证实了这点。此外,伍林芳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到王维胜存在加价贩卖的情节,同时鉴于王维胜所述的上家“老三”未到案,故亦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维胜为伍林芳提供毒品系加价贩卖或帮助上家“老三”贩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本案前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伍林芳因吸食毒品托王维胜为其寻找毒源并购买毒品,王维胜只是作为伍林芳的代理人而购买毒品,其实际上并不是毒品交易一方的主体。其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但其主观上为了帮助伍林芳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在代购中没有加价牟利。故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认定王维胜贩卖、运输毒品,同时鉴于其代购的毒品数量已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的定罪标准,故依据现有证据只能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即使认定王维胜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亦应考虑到其居间介绍贩毒的从犯地位,应予以从轻处罚:
王维胜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讯问时一直供述,其受伍林芳之托购买毒品而联系到一个绰号“老三”的上家,其只是将伍林芳的购毒款如数转付给“老三”后,再将“老三”处的毒品转交给伍林芳。由此可见,其并不是原判认定的毒品来源的提供者,而仅是伍林芳和“老三”之间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对于如此重要的供述,侦查机关却至今未能顺藤摸瓜侦破、抓获其的上家“老三”。故谁是涉案毒品的真正提供者、最终最大的贩毒获利者始终处于真相不明的状态。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毒品来源提供者的情况下,决不能就此认定王维胜为毒品来源提供者。而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原则,即应充分考虑王维胜所供述的其居间介绍贩毒的犯罪情节,考虑到相较于上家其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实质上仅起到一个跑腿“马仔”作用的犯罪地位来考量刑罚。此外,即使在其上家没有到案的情况下,按照前述《会议纪要》中“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王维胜即使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亦应认定为从犯,或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其实质上的从犯地位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判在前述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即认定上诉人王维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显属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故辩护人请求二审能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对其能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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