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保障与实体维护
发布日期:2016-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程序保障,实体维护
一、问题的提出
备受关注的南京虐童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最终落槌定案,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虐童养母”李征琴有期徒刑六个月而终结。该案不仅折射出中国传统教育观念与现代民主法治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还凸显出实体法与程序法融合之困窘,尤其是舆论将该案推到风口浪尖后,为世人留下许多理论上的深思与实际效果上的省察。在民众对国家公权介入保护儿童权利之举表示赞赏的同时,面对被害儿童今后的生活教育将失去保障这一问题依旧留下一些忧虑与疑问,甚至产生了如此裁判是否真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诘问。站在“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立场上,“负有扶助、保障之类的政府以及社会爱心组织可以为孩子提供基本保障,尽可能愈合其所受的身心创伤”,[1]国家可以肩负起家长责任。倘若“重视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尊重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处分权限,以利于将来相互共处”,[2]那么,与其重新建立监护关系,不如修复与这个孩子的监护关系。[3]
追溯南京虐童案的发生始末,从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决定的作出到以涉嫌故意伤害向法院提起公诉,再到经历一审、二审,程序的每一步推进,无不在家长权威主义思想与法治正义观念的碰撞下聚集着如何实现未成年儿童利益最大范围的保护这一社会关注焦点。本文从社会关注的焦点出发,基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先保障的立法价值与司法取向,发现该案有两方面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衡量如何体现程序正义;二是判决结果在关注实质正义考量背景下司法如何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保障。基于此,有必要借助探讨虐童案件探讨程序选择与实体惩罚的法律适用问题,继而来回答刑事法律在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二者发生冲突时的抉择路径,旨在实现对被害儿童优位保护的价值追求。
二、程序选择与未成年人利益优位保护的权衡
我国刑事诉讼采公诉兼自诉的制度,多数情况下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公诉的方式来追究犯罪。同时,法律赋予被害人对涉及亲情伦理、个人隐私的人身、民主权利侵害类案件的程序启动权,允许其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需要借助司法强制力来获取程序救济。通常来说,“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追诉模式是以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公诉制度为主导,私人自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往往被严格限定,当且仅当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才可进行私人追诉。[4]在绝对公诉与绝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中,两种刑事追诉方式并行,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界限是明晰的,尚不发生交叉。但在既可公诉又可自诉或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公诉权与自诉权则会发生碰撞,有可能会出现公诉权的强势延伸,甚至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或者是公诉机关滥用不起诉制度,对本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予追究,检察机关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使得自诉权在此种条件下的补充性功能丧失实质性的功效。就南京虐童案而言,施暴者李征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拘留,而后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法院,上升到刑事诉讼的理论层面,这关乎刑事追诉模式中的程序选择问题。
我国的故意伤害(轻伤)属于既可以自诉又可以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方式提交司法裁判的做法常会遭到辩方的质疑,被认为是公诉机关强行介入,排斥被害儿童及其生母欲求和解不予追究的诉讼意愿,甚至会剥夺被害人程序上的自主选择权,出现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现象。那么,程序上的选择权与法之正义要求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如何抉择,需要理论剖析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理性关系,以便回答以何种方式追究虐童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会更有益于被害儿童的保护这一问题。
(一)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理性选择
“从法律制度上来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述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5]作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的诉权也就成为实现程序正当与否第一位的衡量标准。由于困步于前法治观念下国家垄断主义国家意志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特别是程序保障论的盲目追随者与人权主义崇拜者过分夸大了私人自诉与国家公诉的复杂关系,一味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占。实际上,被害人之自诉权为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的权利,国家追诉权并不必然排除被害人的诉权,反而具有保护诉权实现的义务。[6]基于此,无论是讨论自诉权与公诉权的优先性还是程序选择确定后的转换问题上均要以权利保障为衡量的基准。
1.公诉与自诉程序启动的优先性。通说观点认为,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私权主体在特定范围内自己追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程序上的自治并不代表国家公诉职能的让渡,也不意味着公诉机关可以推卸对这一部分案件的追诉义务,而是应当严阵以待,本着维护被害人诉权的原则对其进行诉讼关照。[7]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空间内国家公权不得僭越,应当尊重被害人诉讼程序上的自主选择权。当出现被害人自诉不力或其他特殊利益需要优位保护时,国家公诉权则应适当干预或辅助私人主体完成追诉,履行好国家监护的职责。
基于此种思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中增设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规定,要求公诉权强制介入不能告诉或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亲属间虐待行为,这一要求在某种意义上颠覆了此前有关“替代告诉”或“代为告诉”的原则性规定[8]。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新增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一项新的罪名将“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之外的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之人实施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避免行为人因既不符合婚姻、血缘、收养等虐待罪之法定特殊主体要件,又未达到故意伤害之轻罪以上的严重后果而侥幸逃脱刑责。
亲属间虐待行为的强制公诉规则与增设新罪名的立法方式将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的虐待行为公诉入刑,不仅彰显出国家对私人诉权的公诉关怀,更多的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利益的特别关护。由此得出,在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理性关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被害人作出的涉及自身较小范围的个人利益、人情私隐等程序上的选择宜采取消极态度,尊重并辅以必要的帮助。一旦涉及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利益,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犯罪追诉则是理性选择,尤其当被害人因年幼不能告诉,程序上的自治无法实现对其自身利益的修复时,采用公诉的方式追诉犯罪将会更有利于特殊主体利益的保护,这种公诉权的填补与程序选择权的利益优位是一致的。
2.程序选择确定后能否转换的问题。当程序正式启动后,公诉与自诉二者能否进行转换是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就是说,公诉终结转由私人追诉或被害人自诉中停转交公权力机关的程序问题。前一种情形的发生前提是被害人既已选择放弃自行追诉,自始交由公诉机关进行,尔后欲由公诉转为自诉。基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与严肃性,被害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力已然随着程序的延伸发生递减,程序的走向应当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决定,一旦开始公诉就不得依照个人意志随意更换,具有绝对的法定性。况且,从“公诉转自诉”的规则表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9]发生的刑事诉讼程序转换是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放弃追诉为要件的,被害人在公诉程序正常运行中反悔,企图终结诉讼转为自己追诉的诉求不符合诉讼法规范的要求。相比之下,后一种情形,由于被害人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导致自诉不力而转求公力救济的处理原则较为一致,考虑到“对于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事实之同一案件,国家仅有一个刑罚权”[10],自诉人的撤诉只会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就其实质而言,这种情形下“针对犯罪的国家刑罚权并未动用,并不影响国家追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11],对自诉向公诉的转换通常应当持肯定态度。不仅如此,国家公诉本就怀有对自诉的关照义务,为被害人配置自诉权的同时,也要辅以必要的公诉支持,否则就有可能面临因被害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或因其他原因而放纵对罪犯的惩罚。[12]
以上讨论是建立在被害人主动且自愿放弃自诉情形下发生的程序转换,关于公诉机关介入被害人既已决定自行追诉案件并强行要求公诉处理的正当性,还需要回到关于程序上的自主选择与特殊主体利益保护发生冲突当如何权衡的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的利益考量,以公诉的方式进行刑事追诉,如前所述,或许更为妥当。至于在既可以自诉又可以公诉的案件中,国家权力机关如果不顾被害人程序上的自由意志,强行公诉处理的做法则有可能会危及程序正义,对此需要谨慎。在可选择的自诉案件中,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是学界与实务界达成的一致共识,但毕竟未成年被害人尚不能判断如何追诉将最有益于自身利益的实现,更何况被害儿童无法依靠一己之力完成追诉,必须在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代为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直接追诉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反而是未成年人利益优位保护的体现,对此应当允许。
(二)被害人程序处分权与正义追求的抉择
在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原则指引下,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启动、中断、中止和终结具有绝对的影响力。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人虽然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称为“当事人”,但被害人在程序中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处分权。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自诉中的和解、调解程序或许为被害人提供契机,作为案件中权益攸关的利益相关人,得以依靠个人自由意志决定放弃或者克减对犯罪的追诉。需要明确的是,在既可自诉又可公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对程序的处分会因追诉方式的不同而出现截然迥异的结果。
在以自诉方式进行的诉讼中,被害人与侵害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和解,可以通过撤诉来终结诉讼[13]。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或和解撤诉的,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人民法院说服撤回起诉不能后裁定不予受理。若是选择交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公诉案件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则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得以从宽处理或由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14]可见,选择不同的路径致使在操作及程序运作上会有不同的结果。被害人向法院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控告之初,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对程序选择的不同后果作出充分的说明,通过说明来保障被害人基于一般理性人对案件具体情况的认识予以利弊权衡,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出程序选择。
就该案而言,养母李征琴以管教孩子为由采取的暴力行为虽然已经取得孩子及其亲生父母的原谅与谅解,被害方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均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李征琴的刑事责任,但办案机关并未采纳其意见,人民法院依然按照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被告人李征琴故意伤害的有罪判决。从刑事诉讼的法规范意义上讲,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拥有从宽处理或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处理被害方放弃追究行为人责任的请求,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从儿童权益优位保护的法治观念上看,发生在亲属间的虐童案件也应区别于一般人身侵害类案件,被害人对程序的处分及诉讼运行的影响有必要让位于特殊主体利益的保障,这不仅是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尚不具备独立、自主进行诉讼和解的考量,也是关注体恤未成年人切实利益的使然,以至于在诉讼中能够体现被害儿童利益至上的民主法治情怀。
三、实体惩罚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冲突的调适
亲属间的虐待行为因包含亲情、家庭的特殊关系而具有法律理性之外的人性,对亲属间虐待行为的法律评价与刑法惩罚关系着家庭关系能否恢复至和谐的状态。然而,传统正义观对恶的惩罚与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下未成年人利益的优位保护发生冲突的调适已成为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一)亲属间虐待行为的法律评价
在论及实体上的惩罚之前,需要明确虐童行为的罪名问题。刑法对虐童行为的性质界定围绕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这两个罪名进行。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15]实际上,《刑法》对亲属间虐待行为的评价并不明确,往往会出现故意伤害与虐待二罪理论逻辑与实践经验上的不明状态。实践中,司法人员通常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虐待行为的发生次数与时间特征是否满足虐待罪长期、一贯且反复、多次的客观方面,并结合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予以认定,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评价亦非简单的罪名确定。
(二)亲权与人权在刑法惩罚上的博弈
无论是出于对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主观故意而施行的经常虐待行为,还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一次性伤害,都离不开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刑法处罚问题的讨论。对此,学界存有不同观点。持赞成态度的学者从刑法的规则导向与普世价值出发,认为以重刑威戒世人,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对当前社会形势中普遍存在的亲属间虐待犯罪,宜采取加重处罚的方式进行规诫。[16]在亲权与人权的博弈中,人权不应该让步于亲权,亲情关系的存在不能成为逃避严厉刑罚的借口,反而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17]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主张重刑化在一定程度上是非理性的感性表现,不能因为憎恨等个人情感就对行为人施以重刑,尤其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情关系时,更需要的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挽救,以及对整个家庭的拯救。[18]建议对亲属间的虐待行为采取监禁之外的,如社区矫正等其他方式进行刑法惩罚。[19]从亲属间虐待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方面考虑,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身健康权确实造成了侵害,并且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安宁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具有较强的刑事可罚性。鉴于此,审理南京虐童一案的审判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出于对被害儿童的保护,被告人李征琴在今后较长的时间内不适合收养、监护包括本案被害人在内的儿童。施以实刑,是希望起到警示社会的作用。[20]
判处虐童养母六个月监禁的实体惩罚,的确能够为传统家长威权主义观念下的教育打骂行为拉响警钟。但从刑法的本质意义上讲,刑法并非只是刑罚的工具,其作用远远不只是国家公权的强力武器。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刑法不仅应当实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正义价值追求,更为重要的还应努力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秩序,积极引导美好生活的实现。[21]更何况,当涉及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利益时,帮助修复行为人与被害儿童之间的伦理亲情关系,才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最大程度的保护,也是刑法人权保障与正义追求的终极价值。
从案件的发生到审理终结,被害儿童承受的不仅是身体上的疼痛,还有社会舆论与流言的压力,更有养母锒铛入狱后生活照管水平的降低、和睦家庭不得复返的担忧。对虐童养母处以实体上的惩罚看似满足了传统正义观念中的普世价值,实质却是顺应了社会的报应道德与泄愤情感,并不一定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从未成年人今后的教育生活与心理健康等切身利益考虑,修补好其与养母之间的和谐关系,恢复之前平和的生活状态,与实质惩罚施虐养母相比更为重要,以缓刑或社区矫正等其他处罚方式替代监禁,或许更有益于双方亲情关系的修复与安定家庭秩序的恢复,体现“杀一儆百”的社会效果。
结语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人性基础》的题记中写道:“刑法学是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是一种恶。因此,刑法学可以说是一门研究恶的学问。正因为刑法学研究恶,才要求我们的研究者有一种善的冲动。在刑法学研究中,通过观察与剖析恶,使我们更加向往与信仰善。”[22]南京虐童养母被判有罪并罚以实刑,尽管体现出规范刑法惩罚恶的基本诉求,但带给人们的感受却是,刑法适用的机械化将可能导致刑罚效果的折损,这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犯罪案件需要考虑的。
无论程序还是实体,都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为衡量基准,既不能严苛立法规范强调被害人程序上的自由选择,也不宜过分追求实体上的惩罚而忽略了法律适用的人性关怀。在此方面,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在消除家庭暴力、儿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做法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启示。1999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这一纪念日确立的初衷虽是为了消除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但已随时代的发展蕴含有更为丰富的内容——儿童虐待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值得欣喜的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与实施,填补了我国家庭暴力行为法律规制的空白,可谓意义重大。该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23],强调“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24],并首次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调动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积极加入家庭暴力的预防及处置工作。这不仅为创新虐童案件处理程序提供空间,也为如何在程序上促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提供了完善基础。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赵兴武:《虐待孩子不是“家庭事务”南京虐童案二审维持一审有罪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1日。
[2]阮齐林:《阮齐林教授谈“南京虐童案”律师正确的辩护思路》。
[3]章正:《南京“虐童案”给全国父母一个警告》,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10月1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5]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最终救济性》,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6]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7]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729-736页;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0条规定:“……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
[10]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页。
[11]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12]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2条规定:“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15]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18页。
[16]王玉杰:《亲属犯罪刑罚处置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17]徐文文、赵秉志:《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
[18]高仕银:《亲情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之提倡——以虐待罪之罪犯处遇为例》,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9]高仕银:《虐待罪及其处遇——基于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思考》,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20]申冉:《南京虐童案一审宣判养母获刑六个月,法官释量刑依据》。
[21]沈玮玮、赵晓耕:《家国视野下的唐律亲亲原则与当代刑法——从虐待罪切入》,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2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题记。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规定。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的规定。
{1}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最终救济性》,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2}徐阳:《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协调机制探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3}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4}姚莉:《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5}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6}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7}魏昌东、刘志伟:《“虐童”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路径选择》,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2期。
{8}徐文文、赵秉志:《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
{9}高仕银:《亲情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之提倡——以虐待罪之罪犯处遇为例》,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0}高仕银:《虐待罪及其处遇——基于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思考》,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11}沈玮玮、赵晓耕:《家国视野下的唐律亲亲原则与当代刑法——从虐待罪切入》,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2}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吴鹏飞:《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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