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初探

发布日期:2016-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已经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在此背景下,如何在审判权框架内进一步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成为未成年人审判领域[1]应当思考的问题。而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能够体现出该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能预测出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后的基本表现,如果能在其羁押期间对其进行适当有效的引导,对预防重新犯罪、促进其健康成长均有积极意义。因此,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具有切实的现实必要性和法律基础,契合了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要开展此项工作需先构建完整的羁押期间表现评定制度,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设定有别于成年人的评定内容、分数设置以及严格的流转途径和救济制度,同时羁押期间表现形成的评估材料应当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最终由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判定羁押期间表现影响量刑的幅度,同时还要注意共同犯罪等特殊情况,以达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羁押表现,量刑情节,考量,审判权

一、未成年人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必要性
  (一)基于社会现实的考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规定相对较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员混杂的看守所内如何表现,既是其内在本质逐步外显的过程,也大致能反映出他们判后移监甚至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状态。因此,看守所如何管理在押人员、促使其向良善方向发展,不仅有利于被告人重返社会,对看守所管理和社会治理而言均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各地方、看守所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对在押人员的表现有一定的奖惩措施外,法律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对于一些严重扰乱监管秩序、不服从管理且屡教不改的在押人员,缺乏明确的刑事处罚程序,最多只是在看守所内进行扣分、教育、训诫或关禁闭等惩戒,影响范围和力度有限。而对于表现较好、积极改造的在押人员,则缺乏实质性的奖励机制。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是如此,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人生观、世界观还有很大的塑造余地,既容易受到看守所大环境的影响,也容易受到合理机制的激励。如果能够建立起一套纳入量刑情节的羁押期间表现评定机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其认罪悔罪、积极表现、在羁押期间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其回归社会作好铺垫。其次,该举措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也有正面示范作用,让其能够认识到教育和环境对孩子的积极影响。最后,也能借此改进看守所的管理机制和羁押制度,保障诉讼活动更高效顺利地开展。
  (二)基于实体法的考量
  在量刑事实上,现代各国普遍采取合并主义的立场,包含犯罪事实在内的其他犯罪前、犯罪后的一切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资料,都可以作为量刑基础。[2]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作明文规定,但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结合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司法现状,该条规定中的“情节”应当既指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也包括犯罪前和犯罪后的情节。犯罪后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也应当包括认罪悔罪、羁押表现等酌定情节。
  虽然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直接将羁押表现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规定,但《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此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已决犯尚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激励其在服刑期间好好表现,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共识下,对于尚未定罪量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来说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即,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反之,鉴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刑法价值的考量,在羁押期间表现不佳的,除违法行为外,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三)基于刑法价值的考量
  刑罚应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是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反映其改造难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作为量刑时重要依据,符合刑罚的价值取向。[3]人身危险性降低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对法官量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刑法可以剥夺人的自由,是所有法律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因此刑法应具备谦抑性已成为各国共识。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就量刑而言,“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4]如果未成年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其再犯可能性较低,应当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适用较轻的刑事责任。此外,《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规定体现的是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案件案情不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均不相同,应当实现刑罚处遇的个别化,羁押期间表现就是个别化包含的内容之一。
  当代法治理念要求刑罚具有报应、威慑、剥夺(犯罪能力)和复归(社会)四重价值目标。[5]刑法的作用是惩罚和预防,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预防和教育才是现代刑法的价值旨归和精神追求。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而不应作为刑罚的目的。”[6]《刑法》的初级目的在于惩罚、终极目的在于预防,如果一味对罪犯课以重罚,虽然能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威慑性,但也忽视了其预防性的另一面。通过将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将有利于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在预防重新犯罪中发挥出积极作用。
  (四)基于少年司法特殊性的考量
  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一直贯穿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始终。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从该未成年人被抓获当天开始,在确认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后,其就享有了法律上规定的诸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申请法律援助等权利。当案件被提起公诉至法院时也不例外,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两千余家少年法庭,即使没有少年庭的法院,也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熟悉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办理涉少案件,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已经在法院系统得到很好的贯彻。
  法官本着关爱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宗旨,在办案过程中格外谨慎,仔细核实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所有情节,当法定情节确定时,酌定情节就成为影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酌定情节主要包括认罪悔罪态度、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被害人谅解等,甚至社会调查报告中体现出的家庭环境在对法官量刑时也有一定的影响。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一切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因素都应当被考虑在内。因此,将未成年人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显得顺理成章,既符合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政策,也契合了我国少年审判中的一贯做法。
  (五)对若干质疑声音的辩驳
  基于上述种种必要性之价值考量,司法实务界对此项制度普遍颇为欢迎,然在学术理论界,赞誉与质疑的声音却一直并存。综观这些质疑声音,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有“未审先定罪”的嫌疑。客观而言,未决未成年被告人的看守所期间羁押虽然起到了实际服刑的法律效果,即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然究其法律本质,与正式的、判决生效后的监狱期间服刑仍属于性质迥异,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未经法院正当程序审理及合法判决认定有罪,仍应属于无罪之身,若在此情况下,贸然将其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直接纳入后续法院量刑情节,似有先入为主、推定犯罪的嫌疑,无疑给该些未决未成年被告人事先安上了一顶“戴罪立功”的帽子,而根据未成年人的普遍身心、智识水平,这种制度做法显然不利于其正确保护自身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于那些事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无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公平性更甚,甚至可能因此放弃无罪辩解之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有可能导致新的权力滥用。目前,司法实践中仅将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适用办法。如果将未决人员的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势必导致对法律的突破。即使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对其的把握认定上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容易导致在执行环节中的公权力被滥用,造成新的不公平,特别是对于尚未经裁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一认定将直接影响其量刑结果。[7]
  上述质疑,貌似有理、实有失偏颇。首先,对于第一种观点的辩驳,将未成年被告人看守所期间的羁押表现作为法院量刑情节并未将被告人置于“先入为主、未审先定”的境地,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监所管教、积极遵守监所各项管理规定本身即为上述人员的法定义务,自应有别于完全享有自由权利的社会人,现从确保未成年人诉讼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将其自觉遵守监所规定、积极改造的各项行为表现纳入将来可能的从轻量刑情节,实为对未成年被告人最有利之选择,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宽宥刑事政策。进一步而言,若未成年的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经由相关法院裁决无罪,则上述决前羁押行为自然失效,更何从提及羁押表现,对被告人的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正当合理解决,故并无“未审先定罪”之虞。
  其次,对于第二种观点的辩驳,将未决未成年被告人的看守所羁押表现纳入法定量刑情节,并未导致对现行法律法定的实质突破,实有其相应之法律根据,理由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至于质疑者提出的容易导致公权力滥用、酿成新的量刑不公平之担心,实为过虑,因为任何权力运行之设计本身均可能被滥用,因此对公权力滥用的有效制约,除该项制度本身合理性和执行人的素质外,均可以通过完善、配套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公开透明化的程序设计、内外部综合监督、未成年被告人的自身权利救济途径等等予以全方位保障,但决不能简单地“因噎废食”。

二、未成年被告人羁押表现评定制度构建
  要探讨将未成年被告人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首先必须构建完整的羁押表现评定机制。综观全国,已经有看守所开始开展将羁押表现纳入量刑的工作,[8]特别是在少年庭所在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羁押的看守所,在更大比例上开展了此项工作,其中也有通过公检法签订协议的方式共同开展该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9]下文将结合国内现状对羁押表现评定机制的构建提出初步设想。
  (一)参与主体
  看守所是未成年被告人被羁押的场所,所内管教对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拥有绝对的发言权,也是对被告人羁押表现最直接的评定者。同时,检察院驻所检察科常年驻看守所,对司法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可以对评定过程进行审核以及监督。其次,负责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院未检科(公诉科)也需要掌握被告人的羁押表现,以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范围。最后,法院掌握刑罚裁量权,需要对被告人的羁押表现进行最终的审核和判断。因此,作为一项完整的刑事诉讼活动,羁押表现纳入量刑考量的参与主体应当包括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对于公安局承办该案的民警,虽然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触较多,对案情也比较了解,但是不宜作为参与主体。一是因为量刑权与侦查人员的关联性有限,二是因为本文所指的羁押表现应当严格与具体案情区分开来,也应当把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严格区分开来。不能因为该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暴力型犯罪就提高评定标准,也不能因为是过失型轻罪就降低标准,对同一看守所的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一视同仁。
  综上,因为涉及到公检法三家参与主体,目前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遵循,此时应当由三家主体协商,制定相应的协议来保障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顺利进行。在经济发展程度相似、地域差异不明显的地区,应当尽量统一评定标准,以实现量刑均衡。
  (二)评定内容
  羁押表现的一般内容主要包括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卫生、学习等方面。由于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考量,因此认罪悔罪态度作为已经考虑过的酌定情节不宜纳入考量对象。在一般情况下,关押在一起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表现的差异性不会太大,如果仅考察以上列举的内容,很难将表现良好与表现一般的被告人区分开来,达不到评定的最终目的。
  对此,可以借鉴《刑法》第78条对重大立功表现的阐述,在一般评定内容外,加上特殊评定内容,包括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此外,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还可以设置法律知识与文化知识的学习效果、自身特长以及为看守所作出的集体贡献等因素。
  每一项内容都应当设置对应的分数档,对于一般内容和特殊内容应当区分定档,达到特殊评定内容要求的,应当获得比一般内容更高的分数。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关押的看守所,如果该看守所已经对所有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均进行评定,需要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开设置评定内容,应当设置与未成年人身心相适应的内容,以更好地达到激励作用。在未成年人集中关押的场所,不容易出现“牢头狱霸”的情况,也难有需要惩罚的行为出现,大多数人的表现较为普通,此时需要对表现良好的特别突出。
  结合当前未成年人羁押人数的现状,鉴于司法资源有限,只有评定分数达到良好标准,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何为良好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此外,良好不宜有名额限制,以免打击未成年人的积极性或造成恶性竞争。
  (三)评定方法
  管教作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直接接触者,应当作为直接评定人,为被告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打分评定,保证评定的全面性和公平性。除此之外,配有心理咨询师的看守所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较好,显示心理健康、重犯性小的可适当加分,心理不健康、重犯性高且经心理疏导无效的可适当减分,通过心理疏导心理状况明显改善的可进行适当加分。心理测试的结果能够较为客观准确地反映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重犯可能,同时将心理测评也作为评定方法之一,可防止评定方法的单一性。此外,涉及特别重大案情的,还可以听证会的形式开展羁押表现评定工作。听证会可以邀请各相关承办人、看守所干警、涉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社工等到场,听取各方对羁押期间表现的意见,结合案件和未成年人心理评估的具体情况,形成书面评估结论。
  一旦开展评定,就需要对在押的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做到评定的全覆盖,避免遗漏。评定结果需要该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人签字确认后至少两名管教签字,再交由所长签字审核,最后由检察院监所科复核,并将结果在监区公示,公示期满通过方为最终的评定结果。
  (四)流转程序
  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到看守所时起,看守所就应当开始对其开展评定工作,在该案被提起公诉前,所有评定程序应当完成。实在无法完成的,由看守所向检察院说明理由,检察院视情况决定是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还是不予考量进量刑情节。最终达到良好标准的评定材料由监所科移交给未检科(公诉科)为宜,评定资料应当包括评定结论以及具体打分情况。没有达到良好标准的评定材料看守所应当存入该人员档案,如果该名被告人判决后需要移交监狱,应当同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一并移交,以便让监狱更有针对性地对其开展管理改造工作。未检科(公诉科)经核实无误后将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写入量刑建议书中,并随卷宗材料同时移交给法庭。完整的材料提交及流转程序不仅可以让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了解该名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全貌,也能让未成年被告人的律师在阅卷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完善辩护词的内容。
  (五)救济途径
  为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最终提交给公诉人以及法官的只是被告人表现良好的评定材料,对于自认为表现尚可,但没有被评定为良好的被告人应当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拒绝在证明材料上签名,被告人拒绝签名的,管教应当询问其原因,如果经管教合理解释被告人仍然拒绝的,应当向分管所长汇报,分管所长查明事实后给予被告人答复。其次,在评定结论公示期间,被告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教向监所科提出复核,被告人提出复核的,管教应当转达给监所科,监所科也应当受理该请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重新评定或者维持原评定结果,但均应有合理的理由向被告人说明。最后,被告人在法庭庭审中可以自行辩护或要求辩护人对于自己羁押表现评定不公的情况进行辩护。如果公诉人发现评定材料不当,应要求看守所重新评定或补充材料,如果法庭在审核材料时发现有瑕疵,可要求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补充侦查。对于故意偏袒、徇私舞弊的干警,应当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未成年被告人羁押表现对量刑的具体影响
  (一)羁押表现法律性质分析
  法官量刑的基础是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如何定性成为其是否影响和如何影响量刑的基础。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证明材料是司法机关用文字、图片、影像等形式表现出来,应当属于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证明材料是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宜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10]《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羁押期间表现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也属于案件事实的一种,而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三性”要求[11],应当作为书证的一种,由公诉机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由公诉人宣读该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后法庭可以采纳,作为量刑参考。
  (二)审判权的量刑现状
  《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里的“情节”应当是指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再犯可能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刑罚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给法官的权利,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量刑权和定罪权不同,定罪是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是何种罪名所做的判断,而量刑是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在法律模糊的规定中进行的选择。我国法律没有对量刑作明文规定,为了解决各地法院量刑不均的现象,维护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对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进行了细致规定,同时要求法官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随后,各省高院相继制定了量刑意见的实施细则,设置了少年庭的高院还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混乱的问题。
  (三)未成年人羁押表现对应的量刑幅度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强制行为人实际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处分措施,是实现对犯罪行为和行为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具体方式方法。[12]而具体的量刑幅度,则决定了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终方式与期限。《量刑指导意见》中并未对羁押期间表现对应的量刑幅度做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其中“确定宣告刑的方法”第四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故此,未成年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法官可以根据评定分数在20%以内的幅度进行酌情从轻处罚。对该幅度应当谨慎掌握,除非表现特别突出的,以10%以内的幅度从轻为宜。与此同时,法官应当将被告人羁押表现的情况简要写入裁判主文,保障司法公开,更为具体的量刑过程则应当在审理报告中有所体现。
  (四)共同犯罪中的特殊要求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比例较大,因此法官还应当注意在共同犯罪中的量刑平衡问题。在认定主从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内表现不一而导致主犯比从犯的宣告刑更低时,需要法官重新调整量刑,确保量刑平衡。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也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羁押表现考虑全案均衡,不宜将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作过于扩大化的解释和操作。
  将未成年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需要公检法的通力协作和紧密配合,在统一协定的基础上,按照全流程规范操作、逐步推进。通过对该项工作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进一步细化实施,将给未成年被告人带来实质性的权益,对羁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产生深远影响。同时,该项工作也是将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推广到所有被告人的先行性探索,最终还需要得到立法机关的肯定和确认。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对此问题已有一些司法实践者进行过探讨,但该些探讨主要集中在监狱管理和检察学领域,从法院审判权角度出发的较少,因此本文主要从审判权角度出发探讨该问题。
  [2]如德国刑法第46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C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57条、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48条对量刑事实的范围也都作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转引自肖波:《量刑建议权与刑罚裁量权关系之澄清——一个刑事诉权的角度检视》,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3]董新平:《“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做法刍议》,载《临汾日报》2011年3月15日第B01版。
  [4]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5][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等:《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2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22-324页。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8页。
  [7]李为民、陈甲骏:《在押人员审前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期。
  [8]如早在2013年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庭即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签订了关于将在押被告人的羁押表现纳入庭审量刑工作的三方协议,截至目前,该项工作机制运行成熟、收效良好。
  [9]据笔者检索互联网,发现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等多地方均已出台规定将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羁押表现纳入法院量刑情节,均效果良好、社会评价较高。如上前城地区的做法是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划分优秀、良好、一般三级,由看守所民警进行评定并将结果进行公示,针对公示结果,上前城地区检察院驻银川市看守所检察室对其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进行监督。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将在法庭上对评定结果向法院出示,法院在量刑评议时,将以未成年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予以充分考虑。参见《上前城地区检察院出台规定未成年嫌犯羁押表现纳入量刑情节》。
  [10]周伟、衡阳:《未决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纳入量刑建议的理论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0期。
  [1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12]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等:《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