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一管之见
发布日期:2008-08-02 作者:刘传仓律师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一管之见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针对城镇、农村人口分别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一规定引发了人们“同命不同价”的异议,专家学者们纷纷指出,无论是从尊重个体的生命,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讲,“同命同价”都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同命不同价”是依据城乡二元管理模式所导出的荒唐逻辑。
这一规定虽然顾及了城乡差别确实存在的客观情况,但同时也凸显了城乡二元管理模式的弊端,折射出在生命权这一权利中的最高层级也存在制度歧视,这很容易剥夺进城农民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和道义上被孤立起来。
为了渐进地解决这一矛盾,考虑到山东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形式,确立了一条折中原则,“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与此同时,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与时俱进地出台了类似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人口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住所居住或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的,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设计了“居住时间”和“户籍管理口径”两个标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设计了“居住时间”和“工作时间”两个标准。但无论居住时间”的标准还是“工作时间”的标准,适用起来都存在一些缺陷。
我们知道,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住所与居所不同。居所指自然人暂时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场所。一个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居所,但是只能有一个住所。我国现行民法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自然人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本来某一农民已经在城市连续生活了一整年,可是受伤之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即使出院之后马上起诉,因为住院治疗的地方不能算做住所,还是没有达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住所居住满一年”的要求,他只能再在城镇住满一年再起诉,可又牵扯到了一个时效问题,因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只能选择在这期间去找致害人主张权利,以期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以“工作时间”为依据的规定中。
本人以为,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不妨将“满一年”的时间起算点稍做改变,将“至起诉时”改为“至受伤时”,这一问题便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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