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
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二级,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一级,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的;
(5)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同时致人残疾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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