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陈志荣律师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8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4
法官:颜志明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王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周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苏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苏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常熟市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28幢13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37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每年浮动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被告苏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同日,被告王某、周某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周某以所购的常熟市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28幢13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85万元。但此后,被告王某自2015年4月起未归还借款的本息,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5年5月1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因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6851.49元,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4261.36元、复利18.48元、罚息14.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某、周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28幢13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无力还款。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周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苏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苏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常熟市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28幢13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37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每年浮动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12日)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由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逾期归还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被告苏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同日,被告王某、周某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周某以所购的常熟市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28幢1302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2009年10月16日按约发放了贷款85万元。但此后,被告王某自2015年4月起未归还借款的本息。因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6851.49元,利息4261.36元、复利18.48元、罚息14.1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原告与被告王某、周某订立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理应每月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全部余欠借款的救济手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因被告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另根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某、周某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周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756851.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293.94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某、周某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王某、周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枫林路40号清枫和院28幢13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17190元,由被告王某、周某。(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71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颜志明
人民陪审员董惠娟
人民陪审员李涓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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