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最终缓刑!(批捕前的律师意见)
发布日期:2016-06-02 作者:马强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及直系亲属王某(父亲)的委托,指派马强律师为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在刑事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初步了解了犯罪事实的起因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分析,提出嫌疑人王某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批捕的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指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当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应当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上的罪过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的原因,而这个行为应当是主观上的罪过的必然结果。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志。
一、王某所实施的行为认定涉嫌故意杀人罪主客观不一致,应当认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1、王某用刀扎受害人前,双方语言交流将近一个小时,虽然受害人很害怕、很恐惧,但是王某语言上的行为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杀害的威胁,而且当时的情形是王某骑在受害人的身上,从双方的身体生理条件来看,受害人作为女子是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并且房间内只有王某和受害人,如果王某具有杀害的故意,此刻王某完全可以实施杀害行为,实现杀害的目的。因此,王某在实施杀害行为前的主观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杀人故意”的要求。
2、王某用刀扎受害人时,是由于双方因为情感纠葛,王某在之前双方交流的过程中,未能从受害人口中得出预想的答案,而是一时激愤,恼凶成怒,难以控制,失去理智而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观上的故意只想伤害对方,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3、从王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王某用刀“直接”扎向受害人的部位是“腹”部,并不是“劲”部和“胸”部(具体来说不是‘左胸心脏’的部位),无论是从法医学还是生活经验来看,用“刀刃不长”的水果刀扎向“腹部”是不能够危机到人的生命安全的。因此王某的实行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杀害”行为的要求。
4、王某用的刀是“水果刀”,无论从主观上的故意,还是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包括在犯罪准备阶段,如果王某真想剥夺受害人的生命,王某作为具有高学历的高材生应当预见到如果不对受害人采取绑、捆等不能反抗的强制措施或者在受害人睡觉、致使处于昏迷状态、趁其不备等无意识反抗的状态下,仅仅一把“水果刀”,是无法实现剥夺受害人生命的目的的。因此,从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王某在主观和客观上均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素的要求。
5、王某购买水果刀的时间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和空间都不具有连续性,时间间断一天一夜之多,退一步讲,即便准备要买水果刀之前或之时即犯罪预备阶段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但是该犯罪预备阶段的主观故意已经停止,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预备、中止、未遂是不能相互转化的,认定犯罪构成不能用犯罪预备阶段的主观故意替代实行行为的主观故意,否则属于偷换概念,认定犯罪主客观不一致,导致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进而致使罪刑不相适应。
6、王某停止实施实行行为之后,此刻房间内仍然是其和受害人两个人,受害人已经危在旦夕,如果王某想达到剥夺受害人生命的目的轻而易举,没有任何意志外因素的干扰。但是王某在有条件继续实施杀害行为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实施。因此,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主客观不一致,定性是不准确的。
综上6点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认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恳请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审慎复核,严格把握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构成要素,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二、辩护律师、王某及委托人申请对王某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王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类型。案发时王某情绪非常不稳定,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笔录具有很大的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来批捕,按照故意伤害罪批捕毫无疑义。
三、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施救,具有自首的情节。
1、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王某来沈阳找受害人是因为感情纠葛,想面对面谈谈,想从受害人口中得到预想的答案,并没有蓄谋伤害受害人,两个人见面后有过同居行为证明感情还是存在的,并没有彻底了断,如果王某蓄谋已久,双方不会有同居行为,来沈阳之后完全可以直接准备犯罪工具,继而等待机会实施伤害行为。另外,王某和受害人共同开的宾馆是用来休息同居的,不是蓄谋已久而选择的犯罪地点。因此,辩护律师认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
2、王某自力抢救受害人之后拨打120,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施救。
3、王某实施伤害的实行行为之后,在没被任何第三人发觉的情况下,主动拨打110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四、如果检察机关未能采纳辩护律师关于王某实施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认定涉嫌故意杀人罪,那么辩护律师认为王某实施实行行为之后,在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或更重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更重犯罪结果的选择。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或者说更重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上属于犯罪中止。
五、本案如果定性故意杀人罪不仅在犯罪构成上不能完全达到主客观一致的要求,最终会导致罪刑不适应。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不仅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也完全能够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符合刑事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司法政策。
1、本案嫌疑人王某和受害人都是高材生,品学兼优。王某取得双学士学位,留美2年。受害人是艺术类硕士研究生。其实本案庆幸的是受害人没有发生死亡的悲剧,如果死亡两个高材生不仅仅彻底断送了两个人的前程,也毁掉了两个家庭。
2、本案的性质从被害人身中数刀的伤害后果来看,嫌疑人王某的行为虽然恶劣,但是与社会上单纯的伤害、杀害的暴力事件不能等同。
结合以上2点意见,本案如果不慎重定性,直接会影响到量刑,最终起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不能完全达到教育和惩罚的目的,嫌疑人王某反而可能灰心失望,对生活失去信心,对社会失去信心。
六、本案嫌疑人的父母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已经表示谅解。
上述辩护律师意见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内容基础上作出的,所作分析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本意见书仅供贵院参考,并非对贵院现有工作之质疑,仅系根据独立判断之权利所作意见,请予参考和采纳。最后向辛勤工作着的检察官表示崇高敬意!
辩护律师: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马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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