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 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日期:2016-05-26 作者:胡有志律师
乔瑞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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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27晚,被告人周某、汪某、崔某、王某酒后在某音乐会所氧吧房间唱歌、喝啤酒。为寻求刺激,四人用啤酒相互喷洒,并将空啤酒瓶砸向房间内的玻璃造型墙,致房内北墙17块玻璃、东墙22块玻璃、西墙10块玻璃毁损。经鉴定,被损坏玻璃造型墙价值15517元。2015年10月9日,四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四名被告人由于饮酒无德,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毁坏他人财物,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四名被告人故意将公共场所的玻璃造型墙砸坏,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耍威风;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
2.从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为事出有因。是否有因,应从“因”的原因力上分析,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即所谓的小因)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如果原因力较强,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可以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3.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通常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有特定的侵犯对象,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前者虽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后者虽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
四名被告人饮酒期间,仅为寻求刺激,就将公共场所的玻璃造型墙砸坏,主观上系无事生非,没有针对特定人,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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