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词
艾xx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艾xx委托,分别指派许德理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艾xx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公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艾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书指控艾xx、周xx在临沂市临西五路与金一路交汇处贩卖冰毒给陆洪辉,没有证据支持。
毒品来源问题。证据表明在临沂市临西五路与金一路交汇处附近以2000元价格将12克冰毒贩卖给陆洪辉的人是被告人周卫国,被告人艾立民没有达到现场,没有证据表明该12克冰毒的来源。被告人周卫国在侦查阶段供述“一个叫光明的找艾立民买冰毒,艾立民说他没有、得找别人拿”陆洪辉陈述也证实“今年4月20日中午,我打电话找艾立民买冰毒,他说给我问问。”买卖双方都能证实被告人艾立民没有毒品。被告人周卫国在侦查阶段还供述“他们联系好之后,他就让我到临沂市临西五路与金一路交汇处附高架桥底下交易,”也没有说明毒品来源或者更没有明确是艾立民交付毒品给周卫国。
毒资流向问题。被告人周卫国供述“之前艾立民把我的农村信用社卡号235286发给他(陆洪辉),我打银行客服电话96668查询钱到了,之后转给艾立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手机照片用来证实被告人之间的联系,在这组照片中没有艾立民与陆洪辉的短信记录。陆洪辉陈述是“之后我和他兄弟互相联系商定在临西五路拿货,他给我说他一个农村信用社卡号”以上供述说明是周卫国提供银行账号,两种说法不一相互矛盾,但是被告人周卫国和艾立民存在巨大利益冲突,陆洪辉相对客观真实。另外可以清楚表明该银行卡号是被告人周卫国掌控并管理使用,是周卫国告诉陆洪辉银行卡号,也是周卫国主动联系客服查询。应当认定毒资是周卫国的,是周卫国与陆洪辉交易。被告人周卫国供述是毒资,艾立民供述是借款,供述不能吻合,没有其他证据,不能排除借款的可能。
贩毒条件问题。艾立民没有贩卖毒品的经历或者前科,艾立民除吸毒外没有从其住处搜查出任何毒品。也没有搜查出于贩卖毒品有关的工具如电子秤等,同住的宋丹购买毒品也没有从艾立民处购买。恰恰相反证据表明被告人周卫国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本人供述多次贩卖,第一起贩卖给王磊事实清楚,租住房间不仅有毒品,而且有贩卖工具电子秤,从这个方面也说明贩卖主体是被告人周卫国,而非被告人艾立民。
综上说明艾立民在该起事实中,艾立民不是毒品交易主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起事实中艾立民只为吸毒者陆洪辉提供了周卫国的联系信息,尚达不到联系双方促成交易的程度。按照武汉会议纪要只有达到促成双方交易的程度,才能和陆洪辉一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是从犯。而陆洪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这方面讲被告人艾立民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公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证据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
2015年6月27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证实被告人艾立民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除本案起诉的以外,艾立民没有其他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艾立民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对于本起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另外起诉书表述在艾立民所住的8376房间查看冰毒4.05克,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xx进驻该房间。
(三)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应考虑该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艾xx从轻处罚。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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