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坦白从宽”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6-05-21 作者:胡有志律师
2016-01-11 14:28: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顾海忠
《刑法修正案(八)》将酌定量刑情节“坦白”修订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此,“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直接体现在刑事条文当中,转化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和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
一、“坦白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
“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从刑事实体法角度缓冲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的“如实交代义务”。设置坦白制度,为被追诉人架设了自首制度之外的另一座悔罪金桥,引导被追诉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从实体法上对被追诉人的回心向善予以肯定褒奖。
坦白制度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促进刑罚制度的发展完善。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虽然不能降低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标示着犯罪人一定程度上的认罪服法,表明人身危险性和改造难易程度有所降低,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坦白的本质延续了刑法中自首的内涵,从而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陷,完善了从宽刑事政策的体系,实现了量刑的公正。 然而,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将该规定运用好,仍需加强认识与理解。
二、正确理解“坦白”的构成要件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首先是指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如果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只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1、“如实供述”,要求实事求是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至于是出于悔过自新还是慑于法律威严的动机,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如实供述还有彻底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的区别。
2、“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情节。主要犯罪事实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对于到案后没有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但是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明显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明显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经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坦白从宽”的司法适用
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罪责是裁量刑罚的基础,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只是裁量刑罚时考虑的次要因素。“在相应于责任的刑罚量刑范围内,进行立足刑事政策观点的量刑。” 坦白情节作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并不能改变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并且有助于犯罪的侦破和查证。因此坦白是“可以”并非“应当”从宽,采取相对从宽原则。在此情形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明确坦白的时间界限。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的时间如何界定争议最大,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就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当然属于坦白,而对于第一次并未如实供述、在之后的供述中才如实交待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足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证据,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如实供述罪行,至迟应当在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后,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证明其犯罪的充足证据、需要依靠其供述补强证据的,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坦白的时间往后推迟,甚至可延迟至审查起诉阶段。
2、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情形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笔者认为,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即可认定为坦白。但是,对于多次反复,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真伪难辨的,不宜认定为坦白,因为,这种反复的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另外一方面也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想将自己交付审查的心态,当然不宜认定为坦白。
3、坦白与自首并存时的处理。 与一般自首相比较而言,坦白是被动归案。与余罪自首相比较而言,坦白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因此,坦白从宽原则上幅度要小于自首从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注意掌握两者不同的从宽幅度。与立功比较而言,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立功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及于全案,坦白情节只是对于如实交代的罪行发生从宽作用。
4、对“可以从宽”的把握。 “可以从宽”,首先,意味着“从宽”是一般情形,“不予从宽”是个别特例,这是刑法规定的倾向性要求,更是发挥刑事政策感召力的现实需要。对于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具备坦白情节的,原则上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可以”并非“应当”从宽,不能一概而论,要求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即根据犯罪人罪责的大小,也就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兼顾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刑事政策因素,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恐怖犯罪或暴力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即使具备坦白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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