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杨帆律师
犯罪嫌疑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开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公安局逮捕。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王XX在本案中的行为,可知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也被被害人一方打伤,造成颅脑损伤并在日后形成严重的精神障碍;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明确拒绝。建议对其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办案过程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村×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村×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村×队。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10月7日生,身份证号:4102111966××××7050,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杨帆、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江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3时许,在开封市土柏岗乡北神岗村东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对朱某某、朱某某造成伤害。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陈述;
3、证人聂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陈某某证言;
4、(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308.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2号王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6、朱某某、朱某某不需要调解申请;
7、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敬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3时许,在开封市土柏岗乡北神岗村东地,因土地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打伤。朱某某鉴定为轻伤、朱某某鉴定为轻微伤。要求依法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并判令王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4951.88元、误工费2822.7元、护理2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407. 28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291. 09元、误工费245.4元、护理费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3171.89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朱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病历材料;
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N05400527 160.00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7张(N05019039 10.00元、N05 019 04183. 70元、N05 019042 208. 30元、 N05 019054 780. 00元、N05 019 08 3277. 50元、N05019084 4.50元、 N0016 5178 22587. 94元)、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医疗票据1张(840.00元);
3、鼓楼区文正打字复印部票据1张(50元);4、出租车票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朱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病历材料;
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N05400526 20.00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8张(N05019043 10. 00元、N05 019 044220. 00元、N05019045 282. 30元、 N05019046 83. 70元、N 05 01905628. 50元、N05019057 7.00元、N05019099 15.00元、 N0116 5 6 091264. 59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N 01670201360. 00元);3、鼓楼区文正打字复印部票据 1张(5 0元);4、出租车票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 N05400525 20.00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1张(N05019038 220. 00元);
2、出租车票。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朱某某先打了自己两巴掌,造成朱某某的伤害不是故意的。
辩护人杨帆提出的意见是:
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2、被告人王某某也被被害人一方打伤,造成颅脑损伤并在日后形成严重的精神障碍;
3、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明确拒绝。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某某伤情照片2张;
2、社区证明1份,证明组里开会把双方争议土地分给王某某;
3、王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伤,但家里遭遇变故,无经济能力。
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
1、朱某某、朱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
2、朱某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朱某某不存在误工费,且双方对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许,在开封市土柏岗乡北神岗村东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造成朱某某、朱某某不同程度损伤。后王某某对赶来的朱某某进行殴打,造咸朱某某身体损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王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朱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陈述;
3、证人聂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陈某某证言;
4、(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 308.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2号王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6、朱某某、朱某某不需要调解申请;
7、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8、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等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厮打,造成朱某某轻伤、朱某某轻微伤、朱某某身体损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故对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辩称其对朱某某的轻伤不是有意的意见,与当庭出示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就本案来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某应耐给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的行为并非是三个行为,而是一行为造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的三个后果,所以朱某某、朱某某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故意伤害系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因此不存在责任划分,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朱某某医疗费24951.88元、朱某某医疗费2291.09元、朱某某医疗费24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朱某某误工费2822.7元、护理费2822.7元,朱某某误工费245.4元、护理费245.4元的诉请,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住院46天和4天计算,其诉请符合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的诉请,按照每天20元,住院46天和4天计算,故对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20元、营养费支持920元,对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0元、营养费支持80元,高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交通费100元、朱某某交通费100元、朱某某交通费100元的诉请,对朱某某、朱某某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朱某某交通费的诉请酌情支持200元;朱某某、朱某某鉴定费5 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朱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删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24951.88元、误工费2822.70元、护理费28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37.28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2291.09元、误工费245.40元、护理费2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41.89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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