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6-05-04 作者:胡有志律师
2016-02-14 14:27: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顺法院 | 作者:孙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宣某于2004年至2010年担任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一厂酮苯车间设备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新奥恒通科贸有限公司承揽石油一厂维修变频器一事提供方便,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内收受新奥公司总经理谭某新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于2006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新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抚顺市永泰石化机械厂向石油一厂销售压缩机配件一事提供方便,先后收受机械厂厂长邵某寿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石油一厂维修冷冻机组一事提供方便,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顺城区一饭店内收受北京分公司驻沈阳办事处业务员裴某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石油一厂维修脱蜡转鼓真空过滤机一事提供方便,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抚顺市友谊宾馆内收受燕华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副经理赫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鞍山市三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石油一厂维修酮苯装置控制阀一事提供方便,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抚顺市新抚区抚顺百货大楼附近收受三星公司业务员韩某恒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珲春市固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向石油一厂销售盘根填料一事提供方便,于2011年11月的一天,在抚顺市新抚区抚顺百货大楼附近一饭店内收受固达公司业务员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被告人宣某于2013年6月17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19日检察机关扣押案款人民币60,00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宣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2、被告人宣某收受的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永泰石化机械厂的钱款是否是受贿款。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宣某在中国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没有推荐购买某一单位设备的权力,未对 “约克”、“燕华”、“永泰”提供过任何职权上的便利,上述三个公司分别给的2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是劳务费的意见,因有证人裴某斌、赫某、邵某寿、王某宏的证言证实该三笔钱是给被告人宣某的好处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因有员工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宣某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宣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宣某受贿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旗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卷中宣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载,宣某的职务系厂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予以聘任,其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上诉人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三家企业承揽项目过程中没有推荐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三家企业谋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本车间设备零配件的采购,维修工程的厂家的选择有建议权,与证人王某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约克”“燕华”“永泰”三家公司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应认定为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郝某、邵某寿、裴某斌均能够证实给宣旗的钱款系好处费并非劳务费,且与上诉人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宣旗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被告人宣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如何定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相关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较为抽象。具体到本案中,对支持宣某主体身份相关证据的选择和认定上,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根据侦查卷中上诉人宣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载,宣某的职务系厂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予以聘任,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被告人宣某收受的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永泰石化机械厂的钱款性质,一审法院依据证人郝某、邵某寿、裴某斌证言,认定该三笔钱是给被告人宣某的好处费。二审法院不仅引用上述三证人证言,还与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为日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作者单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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