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出卖同居女友的私房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该文中,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理由有:1、李某负有替代付某代为保管房屋的义务;2、李某出卖房屋后将房款挥霍一空,“拒不归还”,侵犯了付某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第1点理由不能成立。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李某是否“代为保管”房屋是侵占罪构成的关键,本案的事实是李某与付某同居于付某的房屋,但同居关系能否导致李某在付某基于特定事由不能管理房屋时要承担保管房屋的义务?
笔者认为,保管义务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要有特定的人承担。李某和付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由李某保管房屋;李某虽然持有房屋的钥匙,但案情介绍中未写明李某在付某被抓后仍居住在该房屋,故没有法律规定其要承担管理房屋的义务,法律只规定了房屋居住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法律亦没有规定李某基于先前的信任和共同生活的行为而在付某不能管理时要承担管理房屋的义务; 李某也没有理由基于无因管理而管理房屋,成立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是“为他人的利益”,付某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损害的情况下,不需要李某进行无因管理。所以李某对房屋没有管理的义务,房屋不能认定为付某交由李某保管的财物,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李某虽然是在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但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特征是具有可移动性,而房屋不具有可移动性,不能做为盗窃的对象。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出卖同居女友的私房构成何罪》一文认为李某实施伪造授权委托书、骗取公证书和骗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目的是将房屋出卖,非法占有房款,而不是意图迷惑、蒙蔽房产所有人,使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他,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未迷惑、蒙蔽付某,使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他,故李某在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李某实施伪造授权委托书、骗取公证书和骗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欺骗购房人,使购房人产生错觉,即认为李某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从李某手中将房屋买下,购房人在这种受蒙蔽的状况下 “自愿地”将财物即人民币8万元交给李某,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李某的行为侵犯了购房人的财物所有权,且已将购房人的8万元人民币挥霍一空,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李某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购房人财物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所以,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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