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抢劫”仍应按抢劫罪论处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12万元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为己有,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主体较为特殊,张某是葛某的丈夫,其指使他人抢劫自有物,没有侵犯他人财产,这是一种属于“婚内抢劫”的新类型行为,而法律对婚内抢劫行为定性不明确,不宜定罪。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的结论正确,但说理不够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主观上具有“独占”的动机,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首先,从所有权归属看,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本案侵害对象的12万元钱是张某、葛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张某个人财产。其次,从被侵害财物占有的归属看,案发时该12万元钱处于张某、葛某的“共同占有”之下,该“共同占有”是独立于张某、葛某个人占有的“第三者”。再次,从行为的动因看,张某的行为在于破坏自己与妻子的“共同占有”关系,为自己建立一种新的占有——“个人占有”关系,从而达到“独占”这1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
第二,张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指使他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李某、许某等人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是非常清楚的,张某作为指使者,对李某、许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共同犯罪原理的应有之义。即,张某不但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伙同李某、许某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构成抢劫罪。
第三,本案与一般抢劫案件存在量的区别,但没有质的区别。说其存在“量的区别”,是指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应像一般案件简单地予以全部认定,而是应将张某自有部分(一般为夫妻平均分担)予以扣除;说其“没有质的区别”,是指虽本案主体较为特殊,张某的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四,上述第二种意见中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主要的错误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其次,认为法律对婚内抢劫行为定性不明是对法律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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