挤撞警车酿事故应定何罪 关键是认定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陈某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占住公路中间线不让超车,而挤撞警车的行为会发生车毁人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驾车挤撞执行公务的警车的行为,并且造成一死两伤和车毁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陈某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其出于抗拒交警人员执行公务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占住公路中线、不让其超车等手段,违反了交通规则,造成了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属于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既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同时牵连触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对陈某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陈某主观上应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陈某作为交通运输人员,不可能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挤撞桑塔纳轿车所造成的后果。另一方面,陈某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没有任何自信的根据,所以也不能认为陈某系过于自信的过失。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车毁人亡的结果,却有意识实施这一行为,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警车被撞翻后陈某迅速驾车逃跑,这也说明陈某系出于故意。但陈某并非是希望的心理,而是对自己行为的放任,所以应为间接故意。由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的对象不特定。但本案中,陈某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追赶他的警车中的人。
第三,笔者认为以暴力手段实施妨害公务罪,以给国家执行公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为限度。在此限度内,构成妨害公务罪,超过这个限度给国家工作人员造成伤亡的,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案中陈某出于妨害公务的故意,对危害后果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驾车挤撞执行公务的警车,致使车毁人亡,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因此,按照对牵连犯处理的原则,对陈某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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