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3月12日,被告唐某接到自家汽修厂吴某电话,得知自己母亲被青年邹某打了耳光。唐某立即赶到现场质问邹某。邹某以挑衅性的语言说“打了又怎么样”。唐某被激怒,双方扭打起来,邹某吃了亏。后来,唐某主动放弃了殴斗。邹某于是跑进修理厂找到一根粗钢管,朝唐某打了一钢管,被唐某闪过。唐某乘机在邹某胸前抱住邹某,并对周围群众喊了:“帮忙”。吴某遂上前夺过邹某手中的钢管,并朝邹某头部打了一棍。邹某因颅内出血过多死亡。
[分歧]: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1.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2.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认为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首先,唐某与邹某的行为起初属于相互斗殴行为,没有造成轻伤后果,仅仅属于民法上的人身侵害行为。在这过程中,唐某明显的放弃了殴斗意图,并停止了殴斗行为。然而,邹某拿钢管追打唐某的行为使得攻击加剧,严重威胁到了唐某的人身安全。因而,唐某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
其次,表面上看唐某抱住邹某和呼救行为与邹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这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唐某抱住邹某和呼救的行为是在自身受到紧急危险的情况下发出的,他的行为本身也不会对邹某造成伤害。只是由于在唐某合法的自救过程中,介入了唐某意志以外的因素即吴某的个人行为才造成邹某死亡。吴某打击邹某的行为在当时情况下唐某是无法预见,也无法抗拒的。邹某的死亡对于唐某来说纯粹是意外事件,唐某不应该对此负刑事责任。
第三,唐某始终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在到现场之前,唐某与吴某没有任何犯意联络,而是单独赤手空拳去和邹某理论;在殴斗的前后,唐某也没有使用凶器以及串通他人去伤害邹某;在邹某攻击加剧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显示唐某是叫人来伤害邹某的。相反,唐某对邹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希望和放任,而是积极排斥的。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时,需要结合全案来看。在没有证据证明时,也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
(作者单位:湖南衡阳君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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