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司车辆私卖他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张某以跑业务和母亲用车为由将车开走,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借用关系,张某因此产生了代为保管车辆的义务。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系公司业务人员,张某利用其业务员的身份将车骗到手后,实际上已形成了经手、管理该车的便利条件,其采取的欺骗方法是其实施侵占行为的一种手段,且侵占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认定侵占罪首先应认定张某具有代为保管义务。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义务是指受国家、集体或他人委托代替保管,前提是基于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张某通过采取欺骗的方式而非法占有了该财物,其保管、占有该财物只是其非法取得财物后的延续行为。因此,张某并不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其次,张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的故意。但认定该罪的关键是张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张某虽然系该公司的职员,但其本身不具有主管和管理该车辆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张某的职务范围内,其并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该车辆的便利条件,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该事实如何定性的关键是被诈骗对象是否实际为行为人所掌握,这也是区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中的被诈骗车辆是不为张某所控制的他人财物,且张某的非法占有故意是在李某将车交与其使用之前就产生的,张某占有车辆是其诈骗犯罪的结果,从张某骗车后立即销赃这一情节也可予以印证。因此,笔者认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李某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且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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