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6-02-22 14:39: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顺法院 | 作者:邱忠翠
【基本案情】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王某新在担任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收受该镇亮金沟金矿负责人盖某林人民币2万元;收受该镇财政所会计金某人民币5千元;收受该镇水利站站长孟某飞人民币1万元;收受该镇林业站站长孙某东人民币1万元;收受该镇镇政府司机徐某武人民币3万元;收受该镇民政助理郑某友人民币5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二)王某新在担任清原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借主管该局人事调动、职务晋升之机,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收受该局防疫股副股长李某学、办公室主任孙某骞、办公室科员齐某杰、医政股副股长刘某良、员工张某人民币各1万元;分别收受县医院院长梁某仁、卫生学校校长王某、中医院副院长赵某、疾控中心主任张某新、卫生监督所副所长钟某东人民币各1万元;分别收受结核病防治所所长马某贵、妇幼保健站站长史某、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中心副主任史某春、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唐某、县医院党委书记王某英人民币各5千元;收受妇幼保健站副书记王某人民币3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万元。
(三)王某新在担任卫生局局长期间,借主管乡镇卫生院基础改建工程之机,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三次收受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人民币2万元;收受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新人民币5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四)王某新在担任卫生局局长期间,借主管本单位管理辖区内个体诊所的业务之机,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收受宏光医院副院长樊某春人民币1万元;收受王某杰人民币1千元;收受杨某君委托王某财所送人民币5千元;收受王某珍委托王某军所送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万元。
(五)王某新在担任卫生局局长期间,借主管该局下属乡镇卫生院基建工程资金拨付的业务之机,于2006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敖家堡卫生院院长张某杰、大孤家子卫生院院长刘某、夏家堡卫生院院长孙某、南口前卫生院院长冷某霜、南山城卫生院院长谭某志、土口子卫生院院长姜某文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收受红透山卫生院院长班某华人民币5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万元。
【案件焦点】
侦查机关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王某新羁押在抚顺市检察院审讯室,其非法限制王清新人身自由取得的供述材料以及侦查机关在调取证人证言时,制作的多份笔录出现了同一时间、同一名侦查人员对不同地点的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和同一时间、同一名侦查人员在同一地点对不同证人同时进行询问的情况,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合计32.4万元的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新收受吕某、王某录、孙某国、刘某的贿赂一节,因为缺乏证据,故指控不能成立。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新犯有滥用职权罪一节,经查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王某新以侦查机关取证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上诉人定罪量刑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新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县人民医院院长梁某仁、卫生局员工张某、中医院副院长赵某、人民医院电诊科主任唐某、四方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朱某、宏光医院副院长樊某春、妇幼保健站副书记王某、个体诊所业主王某珍、王某杰、杨某君,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新钱款共计人民币8.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证一致,应当认定为受贿。鉴于本案侦查机关有违反取证程序情形,且二审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及证明同一时间、同一名侦查人员对不同地点的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和同一时间、同一名侦查人员在同一地点对不同证人同时进行询问的真实性,故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2)望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2)望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评析】
本案审判的关键:一、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否对上诉人王某新定罪处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认了这一规则。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主要的目的不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而是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同时通过严格规范证据的合法性,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只要采证程序违法,即使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可采性。本案涉及该规则的前一部分,即非法取得的供述、证言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从而予以排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未排除非法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因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故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虽然二审法院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并不影响认定合法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上诉人王某新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部分受贿事实做出供认,且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对这部分受贿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做出有罪判决。
二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新表示服判,检察机关亦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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