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对于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以及真实案例成功解析
发布日期:2016-04-25 作者:庄荣华律师
刑事判决书
( 2011)建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9年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 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6月2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8年4、5月间,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商务会所工程项目,并以虚构的“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图纸押金’’、“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B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及手机、字画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A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疆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回函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A继续退赔被害人B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4日
近期一起已经虚假工程介绍合同而引发的合同诈骗罪,被江宁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
当事人家属得知后,迅速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介入处理此案。
本案系标准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通过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积极的赔偿,争取了法庭宽大的处理。
另外庄荣华律师在庭审中又发表了全面的辩护意见给法庭在评议之时予以参考。
正常情况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当判处3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案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1年。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江宁刑二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去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暂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虚构给庄某家属介绍南京陆军学院防水工程,于2011年6月1日与庄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以需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庄某人民币3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退还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条、营业执照、银行卡查询汇款通知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并退赔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平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宜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江华娟
附法律规定: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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