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手机时借口试机悄然拿走如何定性 关键看“诈术”和“窃取”哪个起决定作用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3月22日下午,徐某在某商场购得价值1800多元的手机一部。次日,徐某与妻子王某又来到商场,王某声称手机款式不好,要求调换。经挑选,选中了价值5600多元的一款。服务员征得徐某夫妻同意后,开具了3800多元的补缴货款传递单,让王某去收银台交钱。此时,徐某要求试一试通话质量,独自调试。趁服务员不注意时,携带手机悄悄溜走。经查,徐某所填客户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中相关情况纯属虚构。警方找到徐某夫妻后,二人退还手机。
[分歧意见]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王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3800多元的差价款,造成商场经济损失,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商场有理由要求二人返还,二人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王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第一天购买手机在申请入网时,填写虚假身份,可见是为第二天实施诈骗作准备,意在骗取第二日的手机差价款3800元。徐某第二日选中一款手机后,称进行试打纯属谎言。其妻去收银台交款,但没有将现金收讫联交给服务员以提取货物,事实上也并未交款。正是二人的欺骗行为使服务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将手机交给徐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王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从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虽然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客观方面两者的差别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前者用秘密的手法窃取;后者用欺诈的方法骗得,使受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本案中徐某虽然虚构了购买手机补交差额款和手机需调试的谎言,但其真正取得第二部手机时并非使用欺诈手段,而是趁服务员不注意时悄悄拿走,即获取财物起决定和关键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营业员将手机交给徐某调试,只是为了让其掌握性能而暂时占有,并不是让徐某在王某提供“现金收讫联”前拿走。因而不符合诈骗罪中“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地交付财产”的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徐、王二人使用诈术不是为了使对方错误地作出财产处分,而只是为了转移对方的注意力而趁机取财,并且该案赃款价值3800多元,属于数额较大。徐、王二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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