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迫被害人带其入室进行抢劫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2月某晚,被告人李某窜至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某街道的一条小巷子上守候,企图抢抢劫过路行人。当晚12时15分,下班回家的女被害人张某经过该小巷,被告人李某即上前将张某拦住,先殴打、威胁张某,而后对其进行抢劫,并从其身上劫得现金100余元。因觉“战果”太少,被告人李某又逼迫被害人张某将其带至暂住房内,搜走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部。第二天,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抢劫罪,性质属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辩称:在张某的住房内并未实施暴力,不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判决: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入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点评: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到了被害人的暂住房内并没有实施过暴力,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条件,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解应该予以采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在路上殴打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财物后,又逼迫被害人将其带至暂住房内,对被害人的威胁、胁迫是持续的,其行为性质属于“当场”户内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后法院采信了后一种意见。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对其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足见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
认定入户抢劫,应把握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等为目的。二是暴力或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户”的界定。被告人李某逼迫被害人张某将其带到户内,其入户目的是为了再劫财这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人李某的对张某的殴打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外,但此后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张某带其到住处,其逼迫以致张某不敢反抗的状态是持续的,应认为在户内有暴力胁迫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法院以入户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是正确。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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