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向法庭申请广州公司的市场销售总监既2001年乙与广州公司签定代理合同的签字者董某出庭作证,董某当庭陈述该代理合同是其与乙共同签署,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并作为市场销售负责人证明甲在2000年所购产品货款已经由乙垫付。但甲向法庭提交广州公司刚出具的证明,证实甲与广州公司是代理关系,因滚动发货,甲在2000年所购产品货款至今未付。董某当庭亦对该证明上广州公司印鉴的真实性认可。至此,广州公司与乙签定的代理合同和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针对本案是两份完全相反的证据,法庭因此欲对广州公司进行调查,甲完全同意,乙却百般不同意。
法官细心研究这两份证据发现,乙提交的其与广州公司签定的代理合同系变造而来,即乙是伪造证据来院起诉。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对乙罚款1000元的处理决定,乙承认了错误接受处罚并撤回了起诉。
评析:本案原告乙伪造重要证据到法院起诉,情节恶劣,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作者认为乙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作者遍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本案相关的规定有:
第305条“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主要特征:(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三)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目的。
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主要特征:(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三)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特征:(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三)主体为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以上法条均排除了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定罪处罚,且第305条“伪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还特别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此为法律规定的疏漏:(一)既然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人伪造证据可以定罪处罚,为什么当事人伪造证据却不能定罪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判断,原告乙伪造证据的行为完全符合伪证罪的主要特征,因此,伪证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当事人,此为疏漏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特别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规定的伪证罪等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全面的,应当包括“在民事诉讼中”和“在行政诉讼中”,此为疏漏二。
综上,作者认为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和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修改,第305条“伪证罪”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修改为“诉讼参与人”,第305条和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修改为“在诉讼中”。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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