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保险公司雇员截留保险费的行为是贪污还是侵占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卢小雷1994年9月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新沂市支公司聘用,任新沂市某保险所保险员,聘用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定为每月129.50元。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分设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后,卢小雷隶属于新沂市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市人寿保险公司),工资从市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的代理业务的手续费中支出。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卢小雷先后三次将投保人交纳的人身保险费840元截留,未上缴公司财务入帐。1999年6月,卢小雷在为A单位职工沈某等5人办理退保手续时,擅自将退保人数改为56人,为该单位职工全部办理了退保手续,从市人寿保险公司领取退保费39375.88元。后卢小雷仅将于某和沈某等6人的保险费4088.83元退给了A单位,余款35287.05元被其截留。同年7月21日,卢小雷在为A单位职工全部办理退保手续后,仍收取该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保险费14400元,并将该款项截留,未上交公司财务入帐。
[点评]
本案中,卢某的身份及其实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卢某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保险推销业务,并代为收取保险费,从这一点看,卢某应是保险代理人。但在1996年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分立后,保险所既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保险公司的派出单位,只是为了抢占市场而在某地设立的一个办事处所。保险所的一切支出包括人员工资、水电费、办公费等费用不是由保险公司支付,而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将保险费上缴后,从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返还的代办费中支出。卢某所从事的是劳务而不公务,也不具有对国有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卢某不具备“从事公务”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看,卢某采取收取保险费不入帐、虚列退保金的手段,截留保险费50527.05元,并将该款据为已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市人寿保险公司系国有公司。卢某是该公司在拓展市场过程中所聘用的人员,其以市人寿保险公司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单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对这种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相关事务,卢某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卢某虽然不是国有公司正式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可以认定为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卢某利用市人寿公司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便利,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截留和采用虚假的手段从国有保险公司骗取退保金的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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