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罪、抢劫罪还是无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同王某携带手电筒、剪刀等工具来到庐山附近某县城,由王某望风,被告人彭某用找来的竹竿从居民李某卧室内挑出一条长裤,见口袋内无钱财,彭某又用剪刀剪卧室纱窗,此时被李某夫妻发现并出门欲抓彭某,为逃避抓捕,被告人对失主叫嚷:“你们抓我,我今后就要报复你。”双方在争斗中,失主李某手被作案工具剪刀划伤,但仍将彭某抓获并送至110。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情事实引发了罪名之争。其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是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3条、第269条,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虽然当场讲了威胁的言语,且在争斗中划伤了失主的手。但是构不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为失主手受伤并不是被告人故意实施了暴力,而是因为害怕被抓在挣脱过程中套在手指上的小剪碰到失主的手,且携带剪刀的目的是为了充当盗窃作案工具,而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盗窃时只盗得一条普通长裤,显不构成“数额较大”也就不构成盗窃罪,而且被告人并没有以暴力伤害失主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挣脱过程中碰伤了失主的手,情节构不上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在1997年《刑法》未颁布之前,曾由最高院、最高检于1988年3月16日共同发布了一个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未达“数额较大”,但是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了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将要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一般来说,这种暴力应达到一定强度。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说了威胁的言语,但言语并不能构成暴力,且被告人是为摆脱抓捕,挣脱时手上的剪刀划伤了失主的手,这种情节构不上严重,故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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