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行为是否为挪用公款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韩某系某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个体户薛某要求韩某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韩某同意后,指使财务人员在银行办理一份6万元的定期存款,用该存款做质押,薛某从银行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薛某未归还贷款,银行行使质押权,把6万元的定期存款扣划偿还了贷款。后薛某不知去向,韩某所在的集体企业的6万元至今未追回。
分歧
对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韩某系该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意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集体企业与薛某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银行行使质押权后,集体企业有向薛某追偿的权利,该集体企业与薛某之间的纠纷应视为民事纠纷,韩某的行为是该集体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集体企业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作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韩同意为薛某担保的行为,其实是与薛某签订质押担保合同。韩某在与薛某签订质押合同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轻信薛某,未对薛某的资信、经营、财务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履行质押合同过程中造成6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是因韩某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因此韩某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笔者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韩某系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即行为人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动用自己经手、管理的公款,把公款公用变为公款私用的行为。韩某用本集体企业公款为薛某贷款提供质押,使该集体企业对该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发生转移,作为公款所有者对该公款失去控制。
质押与其他担保不同。现实生活中,有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以本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保证。由于这种方式的担保只是以书面形式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先行支付现金,公款事实上只处于一种可能抵偿的风险之中。在保证过程中,公款仍在原单位控制之下,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都未因担保而改变。质押虽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但已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故以公款提供质押的行为是一种挪用公款行为。
韩某把该6万元的定期存款为薛某提供质押担保,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实质要件。韩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质押行为是明知的、主动的,因此,韩某以质押行为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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