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购买、运输假币罪构成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陈得宝、程加新、马义林于1999年12月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汽车站以500元人民币购得假币5750元,由陈得宝保管,后携带假币至江苏省启东市。同月9日,三被告人窜至该市南阳镇农贸市场,程加新、马义林持假币购物,共使用假币250元,后被摊主发觉而抓获归案。
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三个被告人构成持有假币罪。理由是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拥有,且假币数额较大,其客观上有携带假币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故本案应定持有假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理由是行为人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本案应定购买、运输假币罪。
所谓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以任何途经、方法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购买假币,是指把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数的价格买进的行为。运输假币,是指以随身携带、委托他人携带或者以邮寄、借助运输工具等方法,将假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一次犯罪中同时完成了购买、运输的全部行为。首先他们以500元人民币购进假币5750元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后又将购得的假币从浙江携带至江苏启东市,这种将假币跨省携带的行为,即构成我国刑法第171条规定的运输假币罪。而在购买和运输假币过程中持有假币的行为,是购买和运输假币的必然结果,是一种持续性行为与购买、运输假币不可分割。三被告人在购买、运输假币后,又使用其所持有的假币,但使用掉假币250元时即被抓获,使用假币数额较小,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数额,所以也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在本案的定性上,第一种观点持有者只注重犯罪行为人持有假币的行为,而忽视了其所持有、使用假币的来源及持有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而第二种观点持有者只注重假币的来源,也忽视了持有假币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这两种观点均存在偏面性。
综合全案,三被告人在一次犯罪中同时实施完成了购买、运输假币的全部行为和使用假币的部分行为,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而使用假币未达法定数额不构成犯罪,如达到法定数额则构成使用假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本案应定购买、运输假币罪,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可作为量刑的一个从重情节对待。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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