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定交通肇事逃逸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9月某日晚8时左右,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解放牌自卸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向北转弯,被害人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亦由东向西在张某车辆的右侧行驶,当张某驾驶的货车右转弯时,将朱某碰倒,致朱某和摩托车后座乘员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继续前行,后被群众追赶截获。朱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归案后一直供述未发现其驾驶的大货车撞倒他人.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李某证实事发后肇事货车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后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如何量刑,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现场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减速,后停了一下,又加速行驶,从这一连串的行为来看,可以推断出张某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事发当晚天气晴好,路上又有路灯、指示灯,在发生如此大的碰撞之后,张某坐在驾驶员室里一定感觉到车身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但其仍视若不见,驾车逃离现场,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而对“明知”的考察,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而且还应当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车况等其他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张某驾驶的是一辆自卸重型货车,车体高大且车身声音也比较大;事发当时虽有路灯、指示灯,但毕竟已是晚上8时许,倒车镜后视线已不是很清晰;从碰撞的痕迹(车头右侧)来看,很可能是在拐弯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撞倒,撞下来后可能形成视线上的死角;而且碰撞地点处于交叉路口,车来人往,声音嘈杂,张某确有可能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案发后,张某一直供述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并解释减速又加速的原因系先拐弯后又直行所致,现有主、客观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张某明知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张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对张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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