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代理的一起返还原原物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4-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一) 案件事实
1、原告韩文诉称:韩文系周平之女,朱清系韩文继父,朱莉系朱清之女。2012年18月24日,周平立下遗嘱,将其生前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号楼单元室及号楼单元室的财产份额由韩文继承。2012年,周平因病去世。后因继承及财产分割问题韩文与朱莉之父朱清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位于海淀区18号楼单元号楼房归韩文所有。判决生效后,朱莉一直居住此房屋,并拒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莉将位于海淀区18号楼单元室楼房予以腾退,并给付韩文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租,按每月11800元计算。
2、经审理查明: 2012年18月24日,周平立下遗嘱,将其涉及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韩文继承。2012年18月31日,周平去世后,因周平遗产继承问题,韩文将朱清、朱清另一继子孙诉至本院。此案经法院X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原告韩文使用;北京市海淀区118号楼单元号楼房归被告朱清使用;原告韩文给付被告朱清楼房折价款二万一千元。判决后,朱清、孙均分别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申请对上述案件重审、抗诉。
本院定于2014年11月218日开庭并向朱莉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朱莉拒收亦未到庭。因朱莉及其父朱清对X1号及X2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且一直申请重审,故为进一步释法答疑,2015年1月30日,经电话联系朱莉,朱莉及其父朱清到庭,且拒绝腾退,并称将继续申诉。20118年2月3日,法院再次向朱莉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朱莉拒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X1号民事判决书、X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中,业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海淀区18号楼单元号房屋归韩文使用,朱莉虽对该判决不服,并坚持申请再审,但原判决现已生效且未被依法撤销或改判,朱莉不应以再审及抗诉申请为抗辩理由,现韩文要求朱莉返还海淀区18号楼单元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韩文要求朱莉按照每月11800元的标准支付自X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法院认为,韩文要求朱莉腾退房屋应给予其合理的腾空期间,而在合理腾空期间届满朱莉逾期未履行腾退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房屋租金即房屋占有费,具体数额及给付起始日期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面积、地址、同地段房屋租金情况、房屋腾退合理期限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18号楼单元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韩文。
二、被告朱莉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朱莉应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向原告韩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费。
(四)易盛借名买房网靳双权律师点评: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莉在最后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2、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 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 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法院判决为韩文,所以韩文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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