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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应定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 王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与李乙发生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

互撕扯,后被人劝开。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及,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鉴定结论:“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争论:

    有人认为,李乙的死亡属意外案件,王甲不应负刑事责任。笔者不敢苟同,认为王甲应定故意伤害罪,现商榷如下:

    一、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本案李乙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瘤体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因此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

    对于与有特异体质者互殴引起的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全面分析。

    二、主观方面,王甲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王甲与李乙发生口角后,先是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在被人劝阻李乙离开后,其不但没有就此罢手,反而追上,并“揪”、“拽”、“撕扯”、“杵”、“摁”李乙,这明显反映出王甲具有伤害的故意。

    三、王甲的行为与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才存在因果关系,亦即充分必要条件说,这种观点显然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不利用打击犯罪,缺乏实用价值。因此实务界更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条件说,是指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缺陷是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因此,在此基础上,相当因果关系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多数人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此案按照条件说,没有王甲的“揪”、“拽、“撕”、“杵”、“摁”等直接行为,李乙不会倒地死亡,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来看,李乙属于特殊体质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王甲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鉴于李乙属于特异体质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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