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自已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某(男,25岁)于2002年元月15日将自已的一台价值近2000元的电脑交给某维修部闫某修理,同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张某窜至闫某的维修部,爬窗入室,将该台电脑盗走,后案发张某被抓。检察机关以张某犯盗窃罪将之公诉至法院。
评析:
法院审理后,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盗走的是自已的财物,算不上非法占有,也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张某窃取的虽是自已的财物,但却是为闫某合法占有的财物,作为闫某在接收送修物后,该物的管理权便转移到了闫某手中,闫某对该财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责任,张某在未有告知闫某的情况下,秘密将财物窃走,其窃取行为排除了闫某对该财物的支配,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且窃取数额较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的行为应视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成立盗窃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成立与否,关键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基本特征:1、客观上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1)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自已的或他人的财物;(2)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3)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2、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已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基本特征,故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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