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案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作者:郑烨律师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据辩护人向侦查机关了解的情况,以及刘某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据刘某某陈述,2012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经昌江村村民许某某(外号“小宝”)的朋友介绍认识了昌江村书记梁某某,并表示愿意承包该村的房屋及坟墓拆迁工程,梁带刘某某查看了具体位置,并称该工程较难做,愿以46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刘某某,自负盈亏。刘某某叫其妹夫徐某某与昌江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并由徐某某负责迁墓事宜,刘某某协调处理相关拆迁事项。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难度大,460万元的价格可能做不出来,故向昌江村村委会提出希望增加工程价款,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将工程款增加至49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拆迁房屋4栋,面积共计4100平方米,坟墓1080座。工程实施过程中,村委会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完工后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因刘某某陈述可能会与书面合同有出入,以书面合同为准)。后(2013年6、7月份左右)因村委会称财务做账需要明细项目清单,但刘某某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做项目明细清单,故只好应村委会要求,由徐某某编造了12个被拆迁户名单,村委会据此做了拆迁工程款的账目。
二、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的手段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可见,构成合同诈骗罪除具备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 犯罪嫌疑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前述事实表明,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更没有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徐某某与昌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义务。刘某某、徐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房屋及坟墓拆迁工作,并承担了拆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合同履行完毕后当然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90万元。此并不属于非法占有。
2.徐某某、刘某某是在村委会付清工程款490万元后,应村委会的要求,编造了12名被拆迁户,此时,双方就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要件,且当事人在全部工程款已经拿到后,是否还有必要实施诈骗?
3.假如徐某某、刘某某应村委会要求提供编造的被拆迁户而构成犯罪,那么作为教唆者的村委会及相关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地构成共同犯罪。但是,这样的观点是包括侦查机关在内的所有人都不会认可的。
4.刘某某、徐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也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且刘某某、徐某某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拆迁事宜,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当然更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同时刘某某、徐某某也没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综上,刘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刘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某、徐某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第二条:“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第三条:“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也没有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国家财物的主观意图,更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所做的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了合同权利,村委会也是通过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上级交付的房屋及坟墓拆迁任务。因此,刘某某、徐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致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郑烨
2015年8月6日
微信号:64572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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