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抢劫之后又杀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同村独身老人曹世清家谎称其无钱买化肥,向曹借钱。当曹借给刘200元钱后,刘见曹把剩下的钱放回柜中,便心生歹意。刘离开曹家不久又返回,谎称刚才借的钱丢失了,让曹一同出去找。在街上,当曹弯腰找钱时,刘乘其不备,用石头砸其头部,曹当即昏倒在地上,刘乘机窜入曹家,用钢筋棍将柜锁撬开,把柜中的700元钱劫走。当刘出来看见曹趴在原地哼哼时,即产生杀人灭口之念,遂将曹推入路边4米多深的沟中,逃回家中。曹世清被人发现后获救。
涿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后为灭口又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故意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有两个犯罪故意,一个是抢劫的故意,一个是杀人的故意。最初的故意是抢劫,使用的手段是将被害人从家中骗出,在街上乘其不备用石头将其砸伤,然后窜入被害人家中将其柜中的700元钱抢走。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用石头将被害人砸伤后,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乘机抢钱。因此,对被告人这一行为应定为抢劫罪。当被告人将钱劫走之后,此时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当他看见被害人在原地哼哼时,又产生杀人灭口的动机,将被害人推入4米深的沟中,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已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被害人被人发现后获救,其杀人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犯罪构成,法院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汪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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