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强迫交易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3-29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3月29日
陈XX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陈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陈XX拘役四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豫021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 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 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 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 01 5年1 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 5年1 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 5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 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0目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 01 5年1 0月1 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 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xx路x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1月2 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1 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汴金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 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陈xx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封xx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公司”)与河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开封市xx街“xx世界”园区的道路镶装工程。5月下旬,xx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遭到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等人的阻挠,以此强行要求xx市政公司使用其提供的机械设备。2015年5月2 7日xx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被迫给陈xx等人现金2 2 000元。
201 5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七被告人,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xx、祁x、陈xx等人证言,书证合同,阻工现场录像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xx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是从犯,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辩护人辩称,陈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10月1 6日起至201 6年2月1 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韩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吴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时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何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韩xx、陈xx、吴xx、陈xx、时xx、何xx应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o-六年二月十五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郭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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