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元“活动费”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余某与被告顾某本不相识。1990年余某因贪污及盗窃被判刑,1998年刑满释放。余某始终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一直在申诉。一次,他与顾某的邻居说到此事,顾某听说后便主动跑到余某处,谎称其外孙在中院当院长,他保证在2个月内给余某一个说法,但余某必须先给他人民币3000元作为活动经费。2000年8月12日晚上,余某叫上顾某的三个邻居,一起来 到顾某家中,当着三个邻居的面,余某把3000元钱交给了顾某。过了一段时间,余某见案子没有动静,就找顾某询问。顾某称,他已找了外孙,事情正在办着,若办不好钱会退给余某的。后余某又催了几次,顾某要么以事情正在办理中来搪塞,要么就是避而不见。余某见没有结果,便一纸诉状将顾某告上了法院,要求顾某返还人民币30000。
判决:
法院依法向顾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顾某一收到,马上就叫其亲戚把3000元送到了法院。对该3000元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3000元钱属于余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顾某以为余某办事为由,主动问余某要了3000元作为活动费,此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即事情未办成功,故3000元当然应无条件返还给余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余某交给顾某人民币3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主要是为了搞违法活动,故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余某交给顾某人民币3000元是有目的的,即顾某必须为其去法院活动,以便案件能早日处理。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余某明知顾某拿了此钱将去行贿,从事违法活动,仍自愿将钱交给顾某,由此可见,他们之间存在共同的过错,且是故意,二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明确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余某与顾某之间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民法通则第61条也有明确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故对此3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另对顾某的行为,应给予严肃批评,并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理。如果其已将3000元拿了去行贿,则还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此案再次警告人们,要学法、懂法,更要依法 办事。不依法办事,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情节严重者,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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