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wd诉西安市浐灞生态区eg电动车维修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侵权一案 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6-03-27 作者:黄卫阳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刘wd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庭前,查阅了相关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使我们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有的“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且按规定缴纳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原告是无动力自救拖车的发明人,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此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4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为:ZL.200920217477.X。该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同时,原告已按规定缴纳年费,因此,原告的专利权应受《专利法》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范围,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技术覆盖角度讲,原告享有专利权并生产销售的“无动力自救拖车”是一种帮助电动车或摩托车爆胎自救的装置,它是由四个主动轮着地,二横梁固定双轴,双轴上有可以展开的托板,展开后可将电动车或摩托车的爆胎坐在横梁上,轴下有一可展开独轮,把爆胎车轮放在两托板间,可推行,避免爆胎在推行过程中伤及车轮内胎。其技术特征包含了:四轮双轴框架结构,四个主动轮由双轴和衡量固定,两轴上有可展开托板,前轴中间有支架伸出,固定小轮;前轴伸出小轮,可360度绕轴运动;双轴上伸出两托板可135度内绕轴运动;前轴上伸出托板可限制小轮运动;前轴和后轴的横梁间有套轴管支撑;两根衡量限制前后托板运动;前后托板在衡量中间可叠在一起;小轮和支架可叠在二横梁间和二托板下。
法庭调查已经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从用途上讲,也是帮助电动车或摩托车爆胎自救,其装置采用的材质、组装顺序、用途及发挥作用时的受力点等一系列技术手段甚至外观都与被侵权产品相同。专利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即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要求的所有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范围,所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我们无法获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合法、有效的销售账簿等,从而无法确定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但是,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地点,都在西安市的电动车批发商城,被告的经营模式也是以批发为主、兼营零售。原告由于被告销售侵犯其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使其在西安销售数额急剧下滑,但要将下滑的数额作以精确的量化较为困难,所以我们针对具体商户的店面大小及铺货量进行了酌情考虑,再结合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维护专利权每年向国家局缴纳专利年费及为专利推广进行的广告及展销会投入等确定的赔偿数额应该是合法合理的。
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取相对较低水平,要求这样的赔偿并不是为了获取高额的赔偿费用,只是为了肃清市场,保护原告的专利权,同时制裁侵权人,警告其他商户不再做违法的事情。我们还需要强调的是,国家为强化知识产权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中的向导作用,专门公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目的也是为了进一步加强专利的保护力度,所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应当受到严惩。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卫阳
201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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