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6-03-13 作者:刘德斌律师
法〔2015〕12号
为进一步提升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质效,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依法赔偿。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认真做好刑事冤错案件的国家赔偿工作。要坚持依法赔偿原则,恪守职权法定、范围法定、程序法定和标准法定的要求,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刑事冤错案件引发的国家赔偿纠纷。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格依法办案,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司法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坚持司法为民原则,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延伸国家赔偿工作职能。
二、做好刑事审判与国家赔偿的衔接。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刑事冤错案件宣告无罪与国家赔偿工作的内部衔接机制,做到关口前移、联合会商、提前应对。对于拟宣告无罪并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的案件,刑事审判(含审判监督)部门要在宣判前及时通知本院国家赔偿办案机构,国家赔偿办案机构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形成赔偿工作预案,必要时要共同做好整体工作方案。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在宣判的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加强对赔偿请求人的诉权保护和法律释明。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审查处理刑事冤错案件引发的国家赔偿纠纷,切实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权利。要依法做好立案工作,准确把握立案的法定条件,畅通求偿渠道,不得以实体审理标准代替立案审查标准。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切实为经济困难的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提供便利。要认真对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各项权利诉求,引导其依法、理性求偿,发现赔偿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依法应当赔偿而赔偿请求人没有主张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予以释明。
四、提升执法办案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要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审判管理,进一步提升立案、审理、决定、执行等各环节的规范化水平。要针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创新司法公开的形式,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加强直接、实时监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决定组织听证或者质证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察机关代表、律师代表、群众代表等参与旁听,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方式公开听证或者质证的过程,进一步提升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的透明度。
五、严格依法开展协商和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协商机制,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依法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协议内容;协商不成的,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针对具体赔偿项目,有明确赔偿标准的,严格执行法定赔偿标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要注意加强文书说理,充分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依据,准确援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保说理全面、透彻、准确,语言通俗易懂,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决定的认同感。
六、加强国家赔偿决定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调、督促财政部门等做好生效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共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权威。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的,被申请法院要依法审查并及时将审查结果通知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的支付申请后,要严格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未拨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协调催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反馈给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就决定执行、赔偿金支付等事宜进行咨询的,人民法院要及时予以回应。
七、积极推进善后安抚和追偿追责等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沟通协调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促进法定赔偿与善后安抚、社会帮扶救助的衔接互补,推动形成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纠纷的多元、实质化解机制。要深入研究和完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追责制度,严格依法开展刑事冤错案件的追偿追责工作。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既要做好正面宣传引导工作,又要根据舆情进展情况,动态、及时、主动、客观地进行回应,为刑事冤错案件的国家赔偿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八、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总结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密切关注重大、疑难、敏感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梳理提炼,深入分析研究,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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