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MT贸易有限公司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返还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双方一致同意轻工业品公司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明公司于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中载明: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其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TMT公司提交的轻工业品公司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发出的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该两份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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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还认定: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司负责。3.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轻工业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订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使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一审判决又认定: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的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 MING TRADINGCO.,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使用。TMT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TMT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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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轻工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TMT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对轻工业品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TMT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TMT公司长期与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TMT公司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轻工业品公司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TMT公司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司时,TMT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司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二、TMT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三、TM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轻工业品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TMT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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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业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与东明公司从未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争议商标,也无任何书面委托文件证明委托上诉人注册该商标。双方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规定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TMT公司无权承受东明公司的权利,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TMT商标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保护商标权的规定,却判定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所审判的事项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司,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TMT公司答辩称: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关商标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TMT、TMC和SMT三个商标是TMT公司的董事长王少明设计的,按照东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定及定牌贸易合同,王少明将上述商标交给上诉人使用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王少明又成立TMT公司接替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与三个商标有关的民事权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TMT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办理商标的境外注册事宜。鉴于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约定,TMT公司有权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返还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轻工业品公司与王少明商谈达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标的意向。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是王少明根据东明公司英文名称词汇的第一个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关入境签章的菱形图案设计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SMT”是根据“少明(SHAOMING)”字首拼音设计的近似于“TMT”的商标。由于1422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了TMT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少明设计的文字加菱形的组合图案申请注册,1983年4月,轻工业品公司根据TMT公司(东明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00833号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这一组合商标与内地定牌加工产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及TMT公司在海外注册和宣传的商标完全一致,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先后在内地一共办理了五类商品的TMT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TMC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SMT商标注册,并在有关国家办理了3个商标注册。TMT公司截至1999年8月21日止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办理了78个TMT等商标的注册。为继受东明公司的相关权利,TMT公司分别于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东明公司偿还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港币317万余元。1982年9月3日,轻工业品公司致省外贸局(82)粤轻出四字第1164号文件中确认,扣除东明公司免费提供的原辅料等所抵偿的欠款外,其余欠款港币3113667元由王少明、林桂泉私人偿还。TMT公司代东明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已超出轻工业品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轻工业品公司否认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发出的两份证明文件,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该两份书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轻工业品公司变更该要求为申请对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打字与盖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盖章形成的。TMT公司为证实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黎锦文律师行的一份证明,证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该律师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说明该文件的签章日期是准确的。1994年12月7日,轻工业品公司致TMT公司的粤轻出业样〈1994〉第262号《关于加强TMT商标管理的通知》中称:“‘TMT’商标是你我双方经多年共同经营而创造出来的驰名商标。为珍惜这一无形财产,双方经过多次商议,于今年十月六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便促进加强与完善管理,更为有效地打击假冒商品,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等)及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东明公司提供铭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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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上诉人轻工业品公司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TMT等文字加菱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是本案各项争议商标的核心商标,与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以及TMT公司对外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该商标是由原东明公司股东、总经理,现TMT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担任东明公司总经理期间完成的设计。王少明是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的经办人,根据证人证言和定牌加工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代表东明公司提出由东明公司提供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标负责组织生产TMT、TMC等牌号吊扇的要求,轻工业品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还首先提出了将TMT等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意见。由于受轻工业品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在东明公司歇业后,轻工业品公司又按照当时任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国内办理了本案争议商标第200833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司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还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200833号商标则是直接由王少明以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进行注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司(后来是TMT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在证明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存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并管理关系的同时,也印证了在东明公司歇业前与轻工业品公司之间存在着这一委托关系。这两份证据经鉴定证实是真实性的。此外,香港黎锦文律师行证实了1987年10月23日的证明文件在1988年使用过。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应当采信。本案争议商标是由轻工业品公司基于东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轻工业品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轻工业品公司请求查扣TMT公司出口产品的情况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由轻工业品公司将商标权返还TMT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欠当。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对商标权属问题再次作了约定。根据TMT公司的陈述和轻工业品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品。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TMT公司也未提出返还商标权的问题,轻工业品公司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此,这份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约定应当看作是对商标权当时状况的一种确认,不影响TMT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出返还商标权的主张。由于轻工业品公司申请采取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造成了TMT公司近两年无法出口商品的巨大损失,轻工业品公司本应对此承担责任,但鉴于TMT公司对驳回其索赔请求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TMT牌产品的销售市场在中国境外,TMT公司对TMT等商标在境外各主要市场均有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故轻工业品公司的商品难以使用TMT等商标出口,缺乏获利能力。同时,由于TMT公司无法在国内生产厂家订货出口,国内厂家也遭受巨大损失,且不能向国外市场提供商品,形成市场萎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其商标权,不具有说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期间TMT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的补偿数额较低有失公平应予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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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TMT贸易有限公司补偿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评析」
本案是一件非常罕见的商标权属纠纷案。一方面,我国的商标立法上未见有关商标权属争议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因而,不能说商标权属争议只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不能管辖。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权案件,主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对于本案这种信托关系产生的注册商标权属返还争议,可以说是从未受理过的一种新型案件,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处理起来有相当大的难度。本案的处理,在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上把握比较好:
一、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从上诉人轻工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首先提出了本案争议非属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该主张实际上提出了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商标权属争议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这种认识既无理论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受民法保护的典型的民事财产权,权属诉讼是一种典型的民事确认之诉,即通过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方法是民法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典型方法。显然这种权属之争是属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从法律规定看,商标立法上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虽然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仅授予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就不能说此种权属争议法院不能直接管辖。二是本案是否属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争议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八条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关当事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争议。该种争议依法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且其裁定具有终局效力,这种注册商标争议当然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与本案有关的注册不当行为,应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中没有这种行为发生。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明确的约定,即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国内注册争议商标,是经过TMT公司一方同意或者说授权的,TMT公司一方是不可能提出这种注册不当的争议的。既然本案只有这种注册不当才能提起注册不当之争,故而在不存在这种注册不当行为的情况下,TMT公司所提出的商标权属争议就不存在适用注册商标争议处理程序,只能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法院不能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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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商标在国内注册产生的是何种性质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委托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为信托关系,一字之差表现的是性质之别、结果之别。因为,认定为委托关系,则轻工业品公司作为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TMT公司的委托,是不能以代理人的名义,而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国内注册争议商标的,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了争议商标,就属前引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注册不当行为,TMT公司依法就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轻工业品公司的注册,通过这种程序来实现争议商标的回归,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关系,就与其审判结果相矛盾。而认定为信托关系,则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民事活动是本质特征,在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就应当将占有、管理的委托人的财产、利益返还给委托人。据此,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就不属注册不当,而是合法注册,本案争议就不能适用注册不当的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性质的认定,不仅关系到适用何种程序处理,也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命运如何。从本案事实来看,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就争议商标由谁在何处注册、使用、管理有明确的约定和分工,轻工业品公司是基于这种约定在国内注册争议商标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另一方面,TMT公司作为争议商标实质上的权利人,通过合作关系授权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国内注册争议商标,只是在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下去的情况下,才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争议注册商标,都说明双方之间关系应认定为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这样,轻工业品公司应当向TMT公司返还争议的注册商标的审理结果,就是信托关系下的逻辑结果。
三、TMT公司是不是东明公司权利的合法继受人,这也关系到TMT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注册商标权属返还诉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原东明公司提供并同意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的,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也是该两公司之间的事,据此,东明公司应是本案争议商标实质上的权利人。但在东明公司歇业后,由原东明公司的股东又组建的TMT公司,接替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予以实际履行,还承担了原东明公司所欠轻工业品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并由TM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轻工业品公司重新办理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些事实说明,TMT公司以实际行为及新的协议和成交确认书继受了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确立的信托关系中的包括商标在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内容,发生的是同一信托关系下委托人主体变更的问题,而且这种变更得到了受托人轻工业品公司明确的和事实上的认可。所以,应当认定TMT公司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原东明公司在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合同关系、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名义上的和实质上的权利合法继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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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争议商标是轻工业品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国内注册并予以使用管理的,而且这种注册不属于注册不当应予撤销的问题,故其应是争议商标在国内的合法专用权人。这种情况下如发生商标权主体变更,一般应通过商标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予以变更,即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继承予以变更。本案的审理结果从形式上为商标权的继受取得,即商标权主体变更,但实质上是商标权的回归,即注册商标从商标的名义权利人回归商标的实质权利人,这不是商标权主体变更的问题,而是商标注册人即商标专用权人应是谁的问题,是商标权原始取得上的问题。但这个法律问题的解决,目前只可能借助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形式。
#p#副标题#e#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双方一致同意轻工业品公司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明公司于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中载明: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其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TMT公司提交的轻工业品公司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发出的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该两份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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