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进行辩护的刑事案例
发布日期:2015-11-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X(绰号“XXX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及其辩护人崔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国际B座XXXXX房间,被告人XXXXX以500元的价格向马XXXXX贩卖一包冰毒,并从其车上扣押了一大包冰毒。经检测,涉案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5.57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XXXXX予以惩处,并认为XXX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从其汽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其辩护人辩护称XXXXX贩卖毒品数量为0.79克,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用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B座XXXXX房间,被告人XXXXX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马XXXXX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扣押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测,当场查获的毒品重0.79克、从汽车里查获的毒品重34.78克,共重35.57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马XXXXX证实:其认识的一个叫“XXXXX”的男子(即XXXXX)向其贩卖冰毒,其到公安局举报了这件事情,民警安排其和该男子联系,并约好让该男子把毒品送到其位于上都国际B座XXXXX的家中。2014年12月9日2时许,该男子来到其住处,把一小包冰毒放到床上,其将500元现金递给了他,随后警察就出现了,该男子就把冰毒吞在自己嘴里,民警强行将他嘴里的毒品掏了出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XXXXX驾驶的豫AXXXXX黑色尼桑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后排的包里搜到冰毒并扣押,并从马XXXXX处调取冰毒一包。
3.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当场查获的检材重0.79克、从汽车里查获的重34.78克。涉案毒品现已上缴。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XXXXX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马XXXXX,马XXXXX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XXXXX。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XXXXX被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XX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XXXXX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被告人XXXXX的供述: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其接到“XXXXX”(即马XXXXX)的电话说要拿一克左右的冰毒,并让其到某B座XXXXX房间找她,其驾驶别人的黑色尼桑轿车,当时身上的包里放有很多冰毒,到了某国际B座。其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就直接到了XXXXX房间交给“XXXXX”,其正准备接钱时,民警从房间出来,其就赶快抓住这包冰毒放在自己的嘴里,民警强行将冰毒掏了出来。后民警在其车上找到了剩余的冰毒。冰毒是十几天前从平顶山市一个叫“王义”的手中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XXX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用毒品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XXXXX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汽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XXXXX贩卖的毒品。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XXX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5.57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XXX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XXXXX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3.本案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
根据被告人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XXXXX
人民陪审员 徐XX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XXX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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