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一起处置共有财产无效案
案情
1980年代初,时年30多岁的张樊帆与马以力登记结婚,当时两人都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因此双方均系再婚,而且在这次结婚之前双方二人都有自己的子女。
结婚之后,两人感情尚可。直到婚后第三年,马以力所在的单位分给马以力一套租赁的房屋,过了一年后马以力以成本价买下了这套单位分配的房屋,之后马以力领取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
后马以力于2014年8月20日与其女儿陈姗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其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45万元的价格卖予陈姗姗,并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无意之间张樊帆得知了这件事,于是他便质问马以力,但马以力说这本来就是自己的房屋,自己想给谁就给谁。
张樊帆一怒之下将老伴马以力、继女陈姗姗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马以力与陈姗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马以力称自己曾与张樊帆在结婚时有口头协议约定,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的孩子所有。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二被告马以力与其女儿陈姗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律师认为,原告张樊帆与被告马以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马以力的名义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张樊帆与被告马以力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马以力在未征得原告张樊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陈姗姗,显然侵犯了原告张樊帆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
被告马以力虽与其女儿被告陈姗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事实上被告陈姗姗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且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因而在此次买卖过程中被告陈姗姗也不存在善意。
被告马以力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与原告张樊帆之间有口头约定,即谁的财产归谁的孩子所有,所以自己有权处理该房屋的辩称意见,但由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马以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张樊帆之间有过上述口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陈姗姗的辩称意见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综上所述,二被告马以力与其女儿陈姗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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