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 成 功 辩 护 词
发布日期:2015-08-29 作者:周新律师
成 功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杜某某委托,指派周新律师担任涉嫌受贿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应当分为两个阶段来阐述:第一个阶段是2005年8月份购房;第二个阶段是2006年1月份开发票。
一、第一个阶段2005年8月份购房。
第一、2005年8月份购房时,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真实购房,客观也支付了购房款。
首先,卷宗中被告人张某某三次供述均为“我以前有投资门面房的意向,跟我二哥张某甲讲过,后来张某甲就跟我讲天际公司那里有门面房,就我去看看……”从时间顺序上来说,张某某是先向张某甲表达了想要购房的意思之后,张某甲才说可以到徐某某那买房,能够便宜。如果说张某某与张某甲、徐某某共谋犯罪的话,应该先是张某甲和张某某说徐某某要送房的事,张某某才准备去购房。因此,从时间顺序上来说,张某某主观是想真实购房的,并没有与任何人通谋。
其次,被告人实际支付了8万元购房款。被告人在购房时实际支付7.2万元购房款,另支付8000元,合计支付了8万元,该8万元是其家庭合法收入。
第二、被告人张某某在购房时,对徐某某与张某甲之间“送房”一事并不知情。
首先,我们先看卷宗中证人证言,卷宗中张某甲2013年11月20日9时44分笔录第2页“答:后来我跟我弟弟张某某说,可以优惠买这处门面房,张某某表示同意,我就让他找徐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笔录第3页“答:买房时他只知道是以优惠价买套房子的……”
张某甲2013年11月22日18时14份笔录第2也“张某某一开始只知道他以低价购买房子……”
徐某某2013年11月22日10时42分笔录第3页“问:你送给张某甲门面房的事,张某某是否清楚?答:我没跟他讲过”
从全案卷宗张某甲、徐某某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徐某某要送张某甲一套房屋以及先以他名义购买及后续再通过倒账形式把款倒出来,这一系列事情均不知情。在张某甲收受一套房屋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是张某甲与徐某某两人合谋完成的,无论是张某甲还是徐某某均没有告诉被告人张某某真实情况,张某某实际上是被他们利用了,利用张某某准备“购房”这一需要,来达到徐某某与张某甲“送房”这一非法目的。
第三、张某某实际购房价格比市场价优惠是有客观原因的。
1、张某某当时想买的是一层加二层阁楼的,后来因为房源紧张,天际公司实际上卖给张某某只有一层,因为天际公司违约,这是房价便宜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证人周某某2013年11月26日10时38份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我知道张某甲弟弟买门面房的事情,他交的购房款是72000元,比其他购买我公司门面房的人交的少,但是他的门面房比别人少了阁楼。”
2、该房屋存在质量的缺陷,张某某比其他购房者多交了8000元的水电增容费。
二、第二阶段2006年1月张某某开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分析: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二是特定关系了收受了请托人财物。本案中,就张某某开发票行为性质,辩护人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与张某甲、徐某某等人通谋。首先,“通谋”的定义: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事前不知情,事后被动接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通谋。强调通谋,在于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为他人谋利获取不得利用方面的意思联络,双方在犯罪过程中存在预谋和沟通,彼此之间通过明确的语言表示,就犯罪分工形成合意。
而本案中,从卷宗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笔录均可看出,他们对“张某某开发票是否明确知道就是为了倒出房款一事”表述均为“应该知道”。张某甲2013年11月24日10时19分笔录第3页“……后来开发票倒钱的时候,他应该知道倒了钱出来了。”
“应该知道”是一种猜测、推断,它更能说明:张某某在张某甲收受房屋一事上,没有与张某甲通谋,不存在事前预谋,事中沟通。
如果张某某与张某甲通谋犯罪的话,张某某应当是“明确知道”。张某某供述也表明他并非“明确知道”:首先,张某某在徐某某的要求下去开发票,开完发票以后“问他二哥这个事”。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张某某生与张某甲没有事前预谋。其次,张某某去问他二哥这个事的时候,他二哥只是说他知道了,其他的都没有说。因此,张某某与张某甲不存在事中沟通,张某某与张某甲之间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没有就犯罪分工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
第二、被告人没有占有、使用这笔款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并且该财物为特定关系占有使用,特定关系人方成立受贿共犯。本案中,倒出的7.2万元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张某甲(起诉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周新 律师
2015年6月4日
刑事辩护律师 会见 取保候审 无罪、罪轻辩护 安徽周新律师1395513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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