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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罪名表述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5-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罪名体系。其中四个罪名的表述因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亟待调整。“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分别修改为“贩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应分别调整为“不解救被贩卖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贩卖妇女、儿童罪”。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拐卖 贩卖 绑架

  在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基于立法目的的同一性而具有相互关联性,可以合称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这五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罪名自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加以确定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不过,其中四个罪名的表述因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亟待调整。本文即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的演进
  我国1979年7月6日公布的《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1979年《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拐卖人口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出现了较多的拐卖人口的犯罪集团,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由此加大了对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其中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考虑到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现实情况,为了有效地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强化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安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对拐卖人口犯罪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和补充:(1)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2)对拐卖妇女、儿童下了定义。《决定》第1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3)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决定》第2条第2款还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第1款的规定处罚。(4)增设了关于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决定》第3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5)增设了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决定》第4条第2、3款分别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6)增设了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决定》第5条第2款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两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系统修订后的《刑法》对上述《决定》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这样,相对较为完善的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体系得以形成。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1997年《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24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2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第416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两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1997年《刑法》在移植1991年《决定》的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的过程中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吸纳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构成中,并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解出来,设立了独立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罪名表述的调整
  “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表述是由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正式确立的。这一罪名表述在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得以沿用。
  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表述在1997年《刑法》颁行后继续得以保留,既与照搬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也与基于约定俗成而形成的惯性有关。
  其实,在1997年《刑法》颁行之前,即有学者指出,无论是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还是1991年9月4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增设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都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三个不可克服的矛盾:一是关于妇女自愿被卖与拐卖人口罪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按照逻辑推理,采用欺骗、利诱、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卖给第三者,必然要违背被卖者的意志。但是,在客观实际中有两个不能回避的事实,一个是在被贩卖的妇女中,有相当数量是基于某种原因而自愿被卖的;另一个是被卖的婴儿、幼儿、儿童,是无行为能力、无责任能力的人,怎么能谈得上违背他(她)们的意志呢?二是拐卖分离与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以拐卖两种行为同时具备为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从立法本意上讲,既然是“拐卖人口罪”,当然“拐”和“卖”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可是司法实践中“拐”和“卖”分离的现象随处可见,如只拐不卖、只卖不拐的中转、运输、介绍、收买、转卖、窝藏等行为,虽然在实践中都以拐卖人口罪论处,但它与严格意义上的拐卖人口犯罪是有差异的,原因就在于不符合拐卖结合的原则。就以绑架妇女、儿童罪而言,也必须是绑架与出卖行为同时具备,只绑架不出卖或只出卖不绑架的行为,均应视为与本罪构成要件不符。三是贩卖人口手段多样化与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以拐骗、绑架为特定手段之间的矛盾。现实生活中猎取被贩卖对象的手段至少有十余种之多,以拐卖、绑架两种手段是难以概括的。解决上述三个矛盾的关键在于修改罪名,取消犯罪手段的束缚。即抓住把人(主要是妇女、儿童)作为特殊商品贩卖牟利这一实质特征,将罪名修定为贩卖人口罪,把贩卖人口采取的种种手段(如拐骗、抢劫、绑架、偷窃、利诱等等)作为犯罪情节,矛盾便迎刃而解了。⑴还有学者在讨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构成要件的问题时指出,有些论著把拐卖行为解释为“拐骗与贩卖的统一”,拐骗是贩卖的前提,贩卖是拐骗的结果。既然含有拐骗,就表明被害人是受了蒙蔽,而非自愿地被人出卖。然而,问题在于,实践中拐卖人口的手段并非只有欺骗一种。按字义讲,拐有“拐骗”之义,又可指“诱骗人口、钱财”。就这个意义上来说,拐卖当然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但是,刑法条文使用“拐卖”一词,显然不是也不应当限于上述的意思。事实上,人贩子为了出卖人口牟利,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是以帮助介绍工作、介绍对象、携同旅游、合伙做生意、高薪雇用等欺骗手段,诱使妇女上当受骗尔后出卖。这无疑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但是,也有妇女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在家庭中受歧视、虐待,不堪忍受精神与肉体的痛苦,而急于脱离家庭,寻找更好的容身之所。为了达到这种目的,有的即使明知人贩子将其出卖牟利,也因为能实现自己改变环境的愿望而心甘情愿。但是,这并不表明人贩子的行为对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把人当作“商品”进行贩卖牟利,本身就会给社会关系带来种种危害后果。既然刑法上所使用的“拐”字已经不是其原有之义,即不能涵盖贩卖人口的多种犯罪手段,那么,将“拐卖”修改为“贩卖”,就既符合现实情况,又可避免误解。⑵
  笔者亦认为,虽然“拐卖妇女、儿童罪”因约定俗成而已“深入人心”,但继续保留这一罪名,的确已不合时宜。
  首先,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这一表述所揭示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实行行为的特点与该罪的实行行为可以是单一实行行为的现实相矛盾。
  “拐卖”,顾名思义,是“拐”与“卖”的统一。这就表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而实际上,虽然1997年《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是“拐”与“卖”的结合,但对两者的地位并不能等量齐观。《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里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可谓“拐”的行为;“贩卖”可谓“卖”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行为人没有实施“拐”的行为而仅实施“卖”的行为的场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就表现为单一的“贩卖”行为。对此,有论者认为,《刑法》第240条规定的“贩卖”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在此,之所以规定的是“贩卖”,而不是“出卖”,是因为贩卖包含着“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含义。⑶还有学者指出,“贩卖”,是指将拐骗、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售给他人。⑷上述两种观点均认为“贩卖”行为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收买”行为为前提,这明显违背《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因而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对在行为人仅实施“拐”的行为的场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究竟是单一的“拐”的行为还是“拐”与“卖”复合而成的行为的问题,则需要结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立法背景加以说明。该款规定来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中的第1条第2款。关于后者的立法背景问题,据参加当时立法的同志介绍,“过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在拐卖人口的过程中,拐、运、卖几个环节一般都由同一犯罪分子所为,‘拐卖’这一特征比较明显。近几年来,一些本地人贩子与外地人贩子相勾结,实行‘拐’、‘卖’分工的‘一条龙作业’,‘拐’者未‘卖’,‘卖’者未‘拐”’。⑸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而作出的,而是关于共犯行为的注意性规定,其设立宗旨是有效打击当时频繁出现的存在分工的拐卖犯罪活动,避免因拐卖环节多、查证困难而轻纵犯罪。⑹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单独犯罪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仅实施“拐”的行为而未实施“卖”的行为,其行为就不可能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造成现实的侵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由此就不可能出现。这样,以单独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完整的实行行为就应该是“拐”与“卖”的结合,单纯的“拐”的确不足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的全部内容。而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的场合,“拐”与“卖”的行为可以通过分工的形式由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实施。这就清楚地表明,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完整的实行行为也应该是“拐”与“卖”的结合。
  综上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复合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单一行为(即只有“卖”的行为,如在“亲卖亲”的场合就只有出卖行为),而且,在复合行为的场合,也是以目的行为——“卖”为主,手段行为——“拐”为次。这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无论如何行为人的‘拐’是为‘卖’服务的,其最终必然落实到‘卖’的行为之上。”⑺
  其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这一表述容易造成“有卖无拐”、“有拐无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误解。由“拐卖”这一表述不难看出,“拐”与“卖”是拐卖行为中两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即有学者提出,拐骗与出卖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缺一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⑻拐卖人口罪的危害行为是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构成的,前者是指“拐”的行为,即以欺骗、利诱、威胁、暴力等方式将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者是指“卖”的行为,即将被拐者卖与他人。对于该罪的既遂而言,“拐”与“卖”两个行为是绝对的缺一不可。⑼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依然有学者针对拐卖儿童罪中“拐卖”的理解问题指出,“拐”的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卖”的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作为复行为犯,拐卖儿童罪应同时具备“拐”与“卖”,这也可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统一。单纯的“只拐不卖”与“只卖不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⑽按照上述观点,“有卖无拐”的行为因不具有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不可或缺的“拐”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同样,“有拐无卖”的行为也会因不具有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不可或缺的“卖”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其实,“拐”仅仅是选择性的手段行为,司法实践中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中并非均存在“拐”的行为,如在父母出卖亲生子女、妇女主动找到人贩子要求后者将自己卖掉的场合,就不存在“拐”的问题。在此,显然不可能因为不存在“拐”就认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的确实施了“拐”的行为,在还没有来得及实施贩卖行为的情况下就案发的,也不能由此认定不构成犯罪。在此,“卖”的不具备充其量只会对犯罪既遂的评价产生影响。
  再次,“拐卖”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违背被害人意志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的误解。“拐卖”是“拐”与“卖”的结合。而从字面上看,“拐”无疑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所谓“拐”,其本质是违背被出卖人意志,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状态。⑾还有学者认为,虽说刑法并没有将违背被害人意志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条件,但是,拐卖行为是“拐骗”与“贩卖”的统一,拐骗是贩卖的前提,贩卖是拐骗的结果,这表明被害人系受到了蒙蔽,而非自愿地被出卖。可以说,刑法所要处罚的是那些带有拐骗性质的买卖人口的行为,而对于基于被害人真诚同意的行为,因为谈不上是拐卖,所以不应该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⑿这样,违背被害人意志就自然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是,贩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本质是将妇女、儿童当作特殊“商品”出售。即便贩卖行为并不违反妇女、儿童的意志,这也并不影响贩卖行为的危害性和上述本质的存在。因此,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并不影响对贩卖行为的定性,而只会影响对贩卖行为的量刑。
  最后,“拐卖”的表述容易使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客体的确定产生误认。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客体,理论上一种极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⒀这种观点的形成与“拐卖”这一表述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为既然“拐”是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使其处于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状态的行为⒁,其侵犯的当然就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但这样一来,不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在客体层面无法得以区分,而且还忽视了对“卖”所侵犯客体的理论探索,似乎只要界定了“拐”所侵犯的客体,就已经揭示了“拐卖”所侵犯客体的全部内容。实际上,对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的确定应当具有周延性,即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应为所有犯罪行为所必然侵犯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在某些犯罪中受到侵犯、在某些犯罪中就不受到侵犯的、不确定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违背他人的意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时并未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是经过被拐卖妇女、儿童同意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应将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在实际认定犯罪时,无论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其均应被认定为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同意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由此可见,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以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为必要,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也不应成为本罪侵犯的客体。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取消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表述并以“贩卖妇女、儿童罪”取而代之。“贩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彰显了贩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最核心的行为要素——“贩卖”,体现出贩卖妇女、儿童犯罪所具有的将妇女、儿童商品化的本质属性,而且这一罪名表述对于贩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标准、犯罪客体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比如,就贩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确定问题而言,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极为流行的观点是只要有《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6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这就显然没有注意到贩卖行为才是贩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行为要素。既然如此,当然就应当以贩卖行为的完成作为贩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再如,就贩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客体的确定问题而言,如果认识到贩卖行为是贩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要素,便必然会得出应以贩卖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人格尊严作为该罪犯罪客体的结论。
  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贩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况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自然就相应地应修改为“收买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样就有利于保持罪名之间的协调状态。

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罪名表述的调整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罪名表述的调整涉及“拐卖”修改为“贩卖”以及删除“绑架”的问题。将“拐卖”修改为“贩卖”,也是由“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贩卖妇女、儿童罪”而引起的相应的罪名变动,这样也就有利于保持罪名之间的协调状态。而将“绑架”删除,则涉及1997年《刑法》第416条中“拐卖”与“绑架”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绑架属于拐卖行为的具体表现。如有论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240条已把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事由,实际上绑架妇女、儿童罪已并入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已经包含绑架。因而,1997年《刑法》第416条没有必要将“绑架”与“拐卖”相提并论。⒂这里涉及条文表述的协调问题。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这里的“绑架”,应与绑架罪中的“绑架”作相同理解。如有论者主张,这里的“绑架”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把妇女、儿童当作人质的绑架行为。⒄有论者提出,1997年《刑法》第416条中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出卖的妇女、儿童,包括出于出卖目的,而为犯罪分子所绑架的妇女、儿童及所偷盗的婴幼儿。1997年《刑法》第416条中的“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是指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所控制的妇女、儿童,如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及除出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绑架并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妇女、儿童。⒅还有论者指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固然可以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包含,从而这种情况下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可以直接称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实践中还存在不以出卖为目的而以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绑架罪,而非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1997年《刑法》第416条是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而该《决定》的出台背景就是要打击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但其一旦被现行刑法典吸收,并且在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绑架罪的情况下,本条中的“绑架”就获得了新的含义,即应当包括不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因此,这里的“绑架”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绑架妇女、儿童行为,也包括不以出卖为目的构成《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的绑架妇女、儿童行为。因此,1997年《刑法》第416条规定的“绑架”行为并非多余。⒆
  笔者认为,上述后一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一方面,从我国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使用的立法措辞来看,“绑架”一词并非孤立使用,而是均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1997年《刑法》第239条中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在此,1997年《刑法》已经明确限制绑架的目的是勒索财物或者作为人质,但对绑架的对象则并无明确的限定。而1997年《刑法》第240条中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和“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在此,1997年《刑法》明确限制绑架的目的是出卖,且绑架的对象是妇女、儿童。由此可见,虽然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240条均使用了“绑架”一词,但结合特定语境,两者之间并不会发生混淆。既然1997年《刑法》第416条规定的解救对象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那么这里的“绑架”就应当与1997年《刑法》第240条中规定的“绑架”一致,即是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而不应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将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另一方面,按照上述后一种观点,1997年《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绑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无特别限定,其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而1997年《刑法》第416条中的“绑架”所指向的对象则仅限于妇女、儿童。这样,就国家机关解救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而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活动而言,侵害这种活动的不解救行为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就可以构成1997年《刑法》第416条所规定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或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而就国家机关解救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而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的活动而言,侵害这种活动的不解救行为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1997年《刑法》第416条所规定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或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而可能构成1997年《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此,绑架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妇女、儿童还是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显然对行为的定性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这在学理上是很难得到合理的解释的。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认为1997年《刑法》第416条第1款中的“绑架”是《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而不是《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的绑架(即拐卖妇女、儿童的一种情形),则出现了不协调的现象:在妇女、儿童被绑架时不解救的,成立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在成年男性被绑架时不解救的,成立其他犯罪或无罪。⒇而如果认为1997年《刑法》第416条所规定的“绑架”系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那么就国家机关解救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而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或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的活动而言,侵害这种活动的不解救行为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便均可以构成1997年《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这样,以勒索财物或作为人质为目的的绑架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妇女、儿童还是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对于行为的定性就没有发生影响,这在学理上恰恰是站得住脚的。
  由此看来,在1997年《刑法》第240条已经将“绑架”规定为“拐卖”的手段行为之一的情况下,1997年《刑法》第416条将“拐卖”与“绑架”并列地加以规定,本就不合时宜。可以说,1997年《刑法》第416条规定的“绑架”一词纯属画蛇添足。“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这两个罪名的确定,可以说是在立法表述出现不合理局面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此加以迁就的结果。而如果将这两个罪名中的“绑架”一词予以删除,则就会使司法解释中罪名表述的合理性得以回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应分别修改为“不解救被贩卖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贩卖妇女、儿童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赵长青:《再论拐卖人口犯罪的构成理论与罪名》,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1期。
  ⑵参见王作富、胡云腾、孙力:《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探析》,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1期。
  ⑶参见鲍雷、刘玉民:《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
  ⑷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73页。
  ⑸周道鸾主编:《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⑹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⑺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⑻同注⑴。
  ⑼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0页。
  ⑽参见石经海、余捷主编:《刑事疑难案例实务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页。
  ⑾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22页。
  ⑿同注⑷,第672页。
  ⒀同注⑷,第672页。
  ⒁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页。
  ⒂参见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页。
  ⒃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1页。
  ⒄参见张明主编:《新时期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与实践》(第1卷),新华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页。
  ⒅参见江礼华主编:《刑法新增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页。
  ⒆参见李延军:《拐卖妇女、儿童罪关联职务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二卷:实务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4~1145页。
  ⒇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7页。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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