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悔莫及 错在当初
最近,河南警方抓获一名叫王书金的可疑男子,经审讯该男子交代了曾在河北广平等地奸杀4名妇女的犯罪事实。但此后警方将该嫌疑犯王书金押解到作案现场指认时,却发现此案案发当年即已被当地警方侦破,“强奸杀人犯”聂某已于10年前被执行了死刑。此事已经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同时也引发了相应的争论。
有人认为,这一令人扼腕的错案,是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恶果。持这种观点的人回顾了十多年以前由于在刑事审判中采用传统的有罪推定的理念,使很多无辜的人受到冤屈。有罪推定的要害在于剥夺了案件嫌疑人的无罪辩护权,在维护所谓“公权力”的外衣下,打着“社会责任”的旗号,侵犯了案件嫌疑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近年来这种有罪推定的理论开始被动摇,新的刑法确定了将原来裁判过程中的“犯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体现了一种进步。正是因此,才使过去被埋没了的很多冤假错案得以昭雪。
也有人认为,假如这一令人痛心的案件中聂某,当年没有被杀掉,当真正的罪犯被抓获后,聂某最终可以重见天日。因此,主张全面地废除死刑,并将这种悲剧的结果转嫁到了刑法中存在死刑的制度上。遗憾的是,这一主张是放在很多假设的条件下的,比如,假如没有死刑制度,假如当年聂某没有被执行枪决,时到今日,聂某将重获自由。持否定意见的人还可以说,假如真正的犯罪分子最终没有归案,假如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交代案情或者没有指认现场,这一冤假错案将永远不为世人所知。遗憾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如此之多的假设,即便是聂某当年未死,那么长达十年的牢狱之灾,其身心之痛苦又怎么能够“假设”二字了得。废除死刑是所有法学家的愿望,是刑法的发展方向。正如死刑的存在一样,死刑的废除也需要外部的环境条件。当这种环境条件成熟的时候,这一刑罚才能随之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在一个有着较为深厚的“以命抵命”、“以暴制暴”传统观念影响下的社会,短期内全面废除死刑的时机并不成熟。因此,也就更加令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感到任重道远。但是死刑制度本身,并不等于赞同误杀,而且“慎杀”的主张已经逐渐为我国的法律界人士所认同。
有一种呼声叫“民愤”,有人称之为是一种民意的表达,对于杀人、放火之类的贼盗,或者历史上的祸国殃民的盗贼,用“民愤”来形容广大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怨恨,当然是非常贴切的。于是可以想见,想当初聂某被误杀之时,他应当被冠以“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么什么是民愤呢,民愤是当时的社会反响,民愤可能会受到宣传和鼓动的影响,民愤不等于法律,法律中不应当有关于所谓民愤的规定。事实上民愤二字成了一种可操作的工具,在需要的时候随时可以拿出来使用。更何况“民愤极大”是一个难以量化的口号,何谓极大,大到何极,本身是一个难以准确界定的概念。于是这就为执法者留下了很多自由心证和任意裁量的理由与机会。
聂某无罪,对于一个无罪的人,无论是处以死刑还是判处其他刑罚,都是不应该的。小的冤枉是一种冤枉,天大的冤枉也是一种冤枉,冤枉本无大小之分。错误不在是否有死刑,不在乎杀不杀人,而在于不能误杀,更不能滥杀。冤枉一个好人,比放走一个坏人,后果更加严重。放走一个坏人是失职,杀死一个不该杀的人,便是犯罪。不顾客观实际,机械地将案件侦破指标化,这一方法本身就带有“防乱世,用重典”的倾向。这一措施固然起到了很多积极的作用,但也必然导致错案率的相对增加。还有一种作法,更加刺激了错案率的产生,比如对案件侦破采取的立功、奖励等激励措施,使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滋生过度的荣誉和奖励追求。立功本身当然是一种光荣,但侦破案件,原本是这些机关份内的工作,是他职责所在。国家和人民已经付出了他应取得的工作报酬,对不能破案的应当进行追究,对破案有功者当然可以进行鼓励,但作为破案奖金就值得推敲。因为可能会出现为了得到奖励而不择手段,采用刑讯逼供,违反刑事审判程序,甚至制造冤假错案。
有些国家采用了一种称作“法律诊所(Legal Clinique)” 的组织,专门针对已判决生效的案件或者申诉的案件进行纠错,纠错的结果不仅使错案得到平反,被冤屈者获得重生,更重要的是将这种纠正的结果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例进行公示,从而避免重新发生同类别的冤假错案。近年来,有很多错案误杀、误判得到披露,这说明新闻媒介起到了很强的监督作用,相信未加报道的冤假错案可能更多。
我想起一首流行于大街小巷的新童谣,唱起来朗朗上口:“我家有只大花猫,不抓老鼠专偷鱼,好心把它来训练,抓只老鼠赏条鱼。”在正常的情况下,猫的职责就是应该抓老鼠,如果每抓一只老鼠,就要赏条鱼,那么未来的情况就是天下的猫儿不吃老鼠只吃鱼。侦破案件的目的是为了宏扬正义,但是结果将本不该死的人冤枉致死,其实不但原来的案件没有侦破,事实上又犯下了一个更为另人触目惊心的新案件。没有什么能够比人的生命更值得珍惜,错杀的人可能会找出千百条理由为错杀寻找借口,而被错杀的人却不能复生,但屈死者的故事却可以告诫后人,与其追悔莫及,应知错在当初。
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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