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购毒者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5-04-25 作者:秦陆路律师
| 为购毒者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行为认定 |
| 2015-04-01 13:56:25 |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邵某以每克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多次向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并从中牟利。与邵某合租的孙某在朋友胡某的请托下,从邵某处为胡某代购冰毒约5克,为方便胡某购买冰毒,孙某将胡某介绍给邵某认识,后胡某直接从邵某处购买冰毒2克。孙某、邵某以及胡某均供述,孙某在为胡某代购冰毒的过程中并未牟利。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孙某代购以及居间介绍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设置贩卖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以及保护人民的健康,以此立法目的出发,可以认为,如果行为人将毒品流通扩大化,损害了公共的健康,并且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应当以涉及的相关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代购毒品行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完成买卖毒品交易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该行为促成了毒品的贩卖,实现了毒品犯罪法益的侵害。故而代购毒品行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本质上是买卖毒品的帮助行为,代购人、居间介绍人也应解释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本案中,孙某在贩毒者邵某与购毒者胡某的毒品交易中,无论是居间介绍还是帮助代购,其主观上均是为帮助购毒者胡某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客观上促成了邵某与胡某间毒品交易的完成。根据此观点,孙某宜认定为邵某贩卖毒品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案对代购行为人、居间介绍行为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客观两方面出发区分不同情形下的代购行为、居间介绍行为,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客观上促使毒品交易的发生就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己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为个人吸食而代购毒品居间介绍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属于为个人吸食而代购毒品,居间介绍,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宜认定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鉴于购毒者、居间介绍人主观上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分别情况而论:
1.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简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内容实则是对代购毒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作出更为细分、严谨又符合刑法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孙某在朋友胡某的要求下帮其从邵某处代购毒品,属于帮助购毒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再加之孙某没有从中牟利,故而不宜认定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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