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与东莞市PET助剂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日期:2015-04-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YGHT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PET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山东YGHT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称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发生,而不是所谓的经济效益下滑和收入降低这种间接的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扩大“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用范围,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PET助剂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交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莞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天宇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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