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动机的条文化———实践中面临法律困惑
犯罪动机的条文化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文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徇私、徇情”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诸如此类规定还大量散见于刑法其他条文当中,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33个罪名当中有14个罪名均规定了“徇私舞弊”内容。我国刑事立法这一举措,既是对修订前刑法的重大突破,在国外刑事立法也不多见,那么,动机条文化在理论上是否可行,立法上有无必要,以及它对司法实践工作会带来什么影响?本文对此略陈管见。
一、条文化的动机不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
至于动机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笔者不敢妄加定论,但综观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些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如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徇私枉法罪,该罪主观要件是由故意构成,徇私、徇情只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诱因,即行为人意图通过“枉法”所要达到的愿望,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因此从刑法证明对象讲,检察机关在查处侵权渎职犯罪时,只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将行为人移送起诉和审判。在主观要件上,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而无需证明行为人是否“徇私”,是徇“私情”还是“私利”,当然如能查清犯罪人犯罪的诱因固然更好,因为它可以更进一步揭露行为人犯罪的根源和主观恶性大小,对量刑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证实动机并非案件定案和起诉之要件。“徇私”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二、动机条文化带来的法律困惑
动机条文化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本身看似乎使条文更加直观和完善,但结合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这一做法却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1.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的冲突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凡刑法罪名有规定的,就是司法机关证明的对象。如徇私枉法罪,如果当事人不是徇私则不能定罪判刑。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主观要件上却只要求司法机关证实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即可定罪判刑,无需证明动机,因此,在动机条文化的罪名上导致了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的冲突,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2.导致放纵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罪刑相适应是运用刑法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基本要求,对于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要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部分犯罪的犯罪动机直接规定在条文中,导致一些危害严重的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我国刑法渎职罪一章中对14个罪名规定了“徇私”内容,那么如果行为人不是徇私情,也非徇私利而是出于藐视法律、玩世不恭或报复社会等动机,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相关“舞弊”行为,在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则未必能得到司法实践界的普遍认同,如果不作犯罪处理,则会放纵一些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渎职犯罪行为,使一些较之“徇私”更具社会危害性的舞弊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3.实践操作的困惑
动机条文化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的困惑是巨大的,对于渎职犯罪是否要查清“徇私”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的鸿沟,并成为制约检察机关侵权渎职工作正常开展的瓶颈,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为了稳妥起见,对涉及条文化的动机一律要求查实,但因不同的个案其动机又各不相同,在如何理解“徇私”的问题上不仅在检察机关内部,而且在检、法之间也看法不一,导致大量案件侦查工作无法开展。
三、建议取消动机的规定
众所周知,不同的犯罪,其犯罪动机五花八门,即使是同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也往往各不相同,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再科学的刑法都不可能将犯罪动机一一列举,我国刑法对一些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动机直接写进条文,也只是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动机,其他的动机则未作规定,因此,我国刑法的这种做法对于立法的完善和条文的科学化是毫无意义的。在理论上,这一做法无疑有将犯罪动机要件化之嫌。在实践中,对于目前执法队伍素质尚待提高,实践界侧重于“守规”,而不侧重探讨理论的状况下,这一做法无疑将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误导作用。笔者认为,犯罪动机条文化有害无益,应予取消。为了统一司法机关对相关罪名的认识,建议“两高”尽快对相关罪名的构成和证明对象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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