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请求宣告“办公屏风线槽盖”专利无效获得成功
发布日期:2015-01-15 作者:张爱武律师
无效决定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办公屏风线槽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160185.4,申请日是2011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开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办公屏风线槽盖,包括有线槽盖板(2)和翻盖铰(1),其特征在于:翻盖铰(1)具有一主铰臂(11)、一副铰臂(12)和一支撑弹簧(13),主铰臂(11)端和副铰臂(12)端用一连接轴(14)活动连接,主铰臂(11)和副铰臂(12)分别设有支撑弹簧连接轴(15、16),支撑弹簧(13)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主铰臂(11)的支撑弹簧连接轴(15)和副铰臂(12)的支撑弹簧连接轴(16),主铰臂(11)远离支撑弹簧连接轴(15)端部附近设有扣耳(17),副铰臂(12)远离支撑弹簧连接轴(16)端设有弹性扣夹(18),主铰臂(11)开有安装螺丝孔(19),2个翻盖铰(1)的副铰臂(12)固定连接到线槽盖板(2)的两端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穗X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520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主铰臂端和副铰臂端用一连接轴活动连接,主铰臂和副铰臂分别设有支撑弹簧连接轴,支撑弹簧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主铰臂的支撑弹簧连接轴和副铰臂的支撑弹簧连接轴。但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4年02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六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89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5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84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16日;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73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9063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1月31日;
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37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4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点在于:
(1)两者保护的主体不同,本专利保护的是办公屏风线槽盖,对比文件1保护的是连接件。
(2)本专利的支撑弹簧不能等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铰链,本专利的主铰臂和副铰臂的连接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连接结构不同;另外,本专利的产品使用方便,外形美观,例如本专利副铰臂的前后端是在同一平面,使得在安装中可以与线槽盖板很好的贴合,而对比文件1的连接件的前后端不在同一平面,呈台阶状,安装过程和制造工艺都比较复杂,对比文件1提供的连接件无法应用于本专利权人的线槽盖板上。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14年03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4年02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4年03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4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4年05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4年05月06日。
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4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还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意见。
口头审理于2014年05月06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律师张爱武,专利权人委托了公民代理人刘X、何XX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14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就各个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进行了辩论。关于对比文件1,请求人强调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支撑弹簧,但是对比文件1中是铰链,铰链有有弹簧的,有没有弹簧的,其中,有弹簧的铰链为常规手段。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为线槽盖,对比文件1只是连接件,两者主体不同;本专利主铰臂和副铰臂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专利通过支撑弹簧连接,该支撑弹簧具有两个支撑弹簧连接轴,并且主铰臂和副铰臂合起来后在一个平面上,而对比文件1中通过连接铰链连接,且固定件和连接件合起来不在一个平面上,这使得连接方式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共七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办公屏风线槽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办公桌屏风的连接件,包括有固定件l(图3、图4),连接件2(图5、图6),以及连接铰链3,其中,固定件1与连接件2之间通过连接铰链3可实现活动连接。使用时,只需将固定件固定在办公桌上,将屏风固定在连接件上。固定件1与连接件2设计有相配合的卡扣结构4。如图1及图2所示,当固定件1与连接件2并合在一起时,连接件2上的卡口头正好卡入固定件1上的卡扣槽中。图7显示了本实用新型实际装配在办公桌上时的示意图。所述固定件1两端用卡固定的方式,中间利用自攻钉固定的方式固定在办公桌上。在未使用状态时,连接件2与固定件1通过卡扣并合在一起。当需要使用时,掀起屏风,由于连接铰链3具有活动连接功能,故可方便地打开或闭合屏风。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虽然名称为用于办公桌屏风的连接件,但是公开的内容也构成了本专利所述的办公屏风线槽盖,两者主体相同;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在连接件2上的屏风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盖板2;固定件1、连接件2、连接铰链3等部件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翻盖铰1;固定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铰臂11;连接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副铰臂12;固定件1和连接件2为活动连接,两者端部之间具有图中未标出附图标记、截面呈大致圆形的部件,显然其构成用于活动连接固定件1和连接件2的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主铰臂和副铰臂的连接轴14;对比文件1还包括用于活动连接固定件1和连接件2的连接铰链3,并且该铰链3的两端分别连接到位于固定件1和连接件2上的图中未标出附图标记、截面呈大致圆形的部件,由于连接件2相对于固定件1存在打开和关上的状态,因此,这两个部件与铰链3是活动连接的,故上述部件构成了固定件1上用于连接该铰链3的连接轴和连接件2上用于连接该铰链3的连接轴;固定件1在远离铰链3的一端附近设有卡口槽,连接件2在远离铰链3的一端附近设有卡口头,两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扣耳17和弹性扣夹18;从对比文件1图4和图6中的固定件1和连接件2的俯视图可以看出,固定件1和连接件2均为宽度较小的条状体,并且连接件2是用来固定宽度较大的屏风的,因此,连接件2是固定在屏风的两端部的,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2个翻盖铰的副铰臂固定连接到线槽盖板的两端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以主铰臂上开螺丝孔的方式将主铰臂固定到屏风架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利用自攻钉的方式将固定件1固定到办公桌上;
(2)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用支撑弹簧连接主铰臂和副铰臂,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用铰链连接固定件1和连接件2。
对于区别1,采用在一部件上开螺丝孔的方式将其固定到另一部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件1利用其中间采用自攻钉的方式固定在办公桌上,自攻钉也是一种螺丝,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在主铰臂上开螺丝孔来进行固定,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2,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铰链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支撑弹簧,两者连接结构不同;并且,本专利的产品使用方便,外形美观,本专利副铰臂的前后端是在同一平面,使得在安装中可以与线槽盖板很好的贴合,而对比文件1的连接件的前后端不在同一平面,呈台阶状,安装过程和制造工艺都比较复杂,对比文件1提供的连接件无法应用于本专利的线槽盖板上。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对主铰臂和副铰臂有关支撑弹簧的连接结构也没有特别具体的描述,仅仅记载了主铰臂和副铰臂分别设有支撑弹簧连接轴,支撑弹簧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主铰臂的支撑弹簧连接轴和副铰臂的支撑弹簧连接轴。如其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件1和连接件2采用铰链3来活动连接,且固定件1和连接件2上设有连接该铰链3两端部的连接轴。对于铰链3,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其包括没有弹簧的铰链,也包括有弹簧的铰链,在实施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时,既可以采用没有弹簧的,也可以采用有弹簧的。当采用有弹簧的铰链连接时,在能够正常发挥活动连接固定件和连接件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很容易想到可以直接采用弹簧这种本领域用于活动连接两个部件时采用的常规方式来实现这种连接,从而构成了本专利所述的支撑弹簧,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对比文件1的产品也具有使用方便等特征。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对比文件1的产品“前后端不在同一平面”、“安装和制造复杂”等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完全没有体现出这方面的不同,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160185.4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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