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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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KL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案件要旨: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步即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的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性”,即秘密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一般分三步走: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确定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审查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由此可见,若原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拥有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又何谈证明原告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相同,并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呢?
那么,怎样的信息才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优于行业内一般信息的秘密点,该秘密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即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企业提供具体的生产或经营模式,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是否在实际经营中予以运用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价值);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企业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予以保护,有保护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采取一定的行为。该保护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本案中,KL公司诉称KTH公司硬要将租赁的电脑要回去,该行为将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却不能明确提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法提供其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使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的“三步走”在第一步上就卡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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