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探讨
笔者最近接触了一个普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以甲物谎称乙物卖与不知情受害人李某后携赃款潜逃,受害人在发觉受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能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三年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故伎重施时被受害人李某认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将其抓获。在司法机关对张某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李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类似案件很多,受害人通常是采取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方式追讨自己的损失的。但这里有一个问题:若张某对李某的民事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知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究其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其之所以要与刑事诉讼一并诉讼,有三方面的意义:首先,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中附带 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及时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可以把两次诉讼简化为一次进行,大大减少办案时间,降低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最后,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从上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其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李某从被张某侵权到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时有三年的时间间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本案中,若李某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提出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完全合法的。但这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就会难免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一个时限规定,超过此时限则丧失胜诉权,而司法实践中从被告人对被害人侵权之日起到被告人被抓获之日止,往往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当被害人随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通常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这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
那么如何解决此问题呢?笔者认为,方法之一是先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处理,即被害人自被侵权之日起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被抓获后与刑事诉讼一并对其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此方法的前提是被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对被告人有一定的了解,如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但若被害人根本无从知道被告人的信息,该方法则显然不可用。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一无所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方须有明确的被告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该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方法之二是由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作出一个立法或司法结实,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强调其为特别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凡此类案件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此种方法笔者认为是较好的,它可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尴尬问题,给司法工作者一个明确的指引,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冲突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更重要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能够得到更加切实、充分的保障,这也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之体现。
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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