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翠钢诉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侵权案二审(原创)
发布日期:2014-07-08 作者:但加强律师
原告方:陈翠钢
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杭州亚松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ZL200930113417.9
涉案产品:声光报警器(S-S型)
代理词
(2011浙)杭知初字第1221号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但加强律师,受陈翠钢的委托,担任其诉杭州市天冠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亚松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活动。庭审过程中,全面获悉了各方的辩论观点,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重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
2009年1月13日,原告陈翠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声光报警器(S-S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3417.9,专利权人每年定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一直处在有效期内。故专利ZL200930113417.9 “声光报警器(S-S型)”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就可以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将被告一的“TGSG-01B声光报警器”、被告二的“YS-01声光报警器”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相比,不难看出:
①两者整体上均采用红色报警灯+长方形喇叭外观结构,采用紧凑型设计。
②两者应用领域相同。
两者都适用于钢铁厂、焦化厂、冶金厂、化工厂;矿山、冶炼厂;大型起重机械、工程车辆;银行、政府机关、邮政、电信、酒店、大厦、工厂商场、商铺、别墅;周界防越系统及保安服务公司等防震放盗高频区域。这一点在原告的提交的(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4814号公证文书TGSG-01的产品图片,以及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的实物证据和被告自己提交的实物证据中均得到体现。
③两者的报警音调相同。
都有警笛音、消防音 、工程音、工程音、道口音 、汽笛音 、防空音、语音提示的设置,而且都是出自原告在的最先设计。由此,不难看出,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整体外观近似,普通消费者一时完全无法辨别。
三、被控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图片或照片相比,两者设计要点相同,要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已构成侵权。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具体如下:
1、两者设计要点相同。
从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来看,原告的设计要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①形状方面: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该产品外观第一眼给人的印象是:报警灯采用圆柱形旋转灯;扬声器不是采用传统的形状,而是采用长方形的喇叭形状;基座采用平板形。报警灯在安装在长方形大的扬声器之上,扬声器安装在平面的基座之上。
②图案方面:该产品属于工业造型图案,设计方案的基础就是一种采用旋转闪耀的报警灯。该产品既可以使用刺耳的报警声来提示工作人员或路过的人,也可以使用强烈醒目的灯光来刺激工作人员或路过的人,该地区正发生什么。真正做到声、光两者并用的功效,大大提高了报警的成功率。
而两被告的设计思路完全是照搬原告的工业设计方案,涉案产品也正是在这种设计要点下生产出来,致使广大购买者产生混淆,无法分辨是原告的产品还是两被告的产品。
2、两者要部相同。
要部,是指在某些产品上存在着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
在该产品的使用状态下,“S-S”型声光报警器以红色扬声器的长方形的喇叭开口方向是朝向使用者的,便于安装;而报警灯的外观是以圆柱体的形状朝向使用者的,足以醒目;底座是平面结构。很显然,使用时能够看到这三个最醒目的部位是该产品的设计要部。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亦是如此!
3、从整体、综合方面进行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极其近似。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整体上看,我们不难发现:
①从主视图和立体图来看,两者上方位均是报警灯,下方位均是长方形扬声器,底部采用平底底座的外形结构。所以,两者比较的结果,主视图和立体图来是相同的。
②从左右侧视图来看,两者的报警灯均采用红色醒目方式,两者的长方形喇叭也是醒目的红色标志,基座平面构造。所以,两者比较的结果,左右侧视图也是相同的。
③从仰视图来看,主要呈现的基座平面构造和长方形的喇叭。唯一出现意外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产品是六块小磁铁,但也显示出是匆忙的改造痕迹;涉案购买的侵权产品却是和原告完全相同的两块磁铁,两者绝无差异。所以,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两者在仰视图上也是几乎相同的。再说,磁铁的数量不是影响消费者关注的要点,也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专利的发明要点,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
④从俯视图来看,主要呈现的报警灯的顶部和长方形的喇叭。唯一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产品顶部略带弧形,但是,这种弧形的改变时细微的,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完全不影响视觉整体,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四、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仅在自己的公司网站、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大肆宣传、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而且还有固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专业的制造工具,大肆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权产品,该已严重侵权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一,从2009年就开始生产和销售涉案的专利产品,原告还对其进行过两次警告,但被告一一如既往地进行侵权行为。对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关联公司,两者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就开始共同生产、销售本案的涉案专利产品。两者的侵权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期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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