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也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后为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吸收。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缓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得不到“复仇”和“求偿”而对加害人和社会的仇恨心理,从而避免“以暴制暴”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其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补偿有限原则。
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应得到国家补偿,补偿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补偿。弘扬正气、坚持自救。也就是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补偿。
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憎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受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仇慎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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